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0號
CTDM,112,訴,380,2025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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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俊鑫(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所提之刑事上訴狀除有提及上
訴人為劉俊鑫外,最末被告、辯護人欄僅有其辯護人「吳啓
源律師」用印,未有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
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
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
被告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該裁定亦於同年5月8日送達予
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案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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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