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7號
TYDV,114,輔宣,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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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非特定的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今因相對人在網路上結識
相對人友人邱念萍女士,當該友人得知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後
,開始向相對人進行詐騙,聲請人因而損失金額約32萬至44
萬元不等,而且相對人透過該友人得知可辦理信用貸款,相
對人遂向銀行信用貸款7萬元,該詐騙事件現已進入司法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日後再次遭受有心人士詐騙或利用,及保
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聯新
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案疑似因長期患有躁鬱症,導致影響認知功能及
判斷力,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0)及適應功能(GAC
=8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內
容,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一家五口居住
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
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疾病狀況限制,現由聲請人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物、管理財務、陪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以及輔助
相對人進行重要決策,相對人大妹與相對人二妹會陪同相對
人就醫。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
未單獨計算,聲請人每週會給予相對人約2千元生活費購買
家庭日常所需之用品,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
視,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乙
○○女士同意聲請人甲○○先生擔任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
,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沉及聲請人甲○○先生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综合裁量之。」等
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事物、管理財務、陪同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以及輔助相對人進行重要決策(諸如詐
騙事件司法訴訟),及負擔聲請人生活費用,並具有擔任相
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
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
疑,又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
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
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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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