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67號
TYDV,114,訴,126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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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葉承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限其於7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4月8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49頁),然迄未補
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
69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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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