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6號
TYDV,114,聲,8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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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志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志梅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
廖泰源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法官問:除與廖泰源開按摩店外,有在買
賣其他物品?相對人回答:沒有等語,惟當時廖泰源確實有
與相對人一起賣日式碗盤,此由其二人之Facebook內容即可
得知,是相對人於具結後仍作偽證。之後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14號判決廖泰源敗訴,但廖泰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
因相對人偽證而受有損害,除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外,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先行上網勘驗
如起訴狀附件三截圖所示相對人及廖泰源之Facebook關於買
賣日式碗盤等之貼文(下稱臉書貼文),以保全證據,避免
相對人湮滅證物後狡賴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再於89年修法時擴大容許
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倘本案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
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
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
0號分案審理。聲請人於起訴之同時聲請應先行勘驗聲請人
已自行截圖附卷之臉書貼文以保全證據,暫且不論其應證事
實與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一事之關聯性如何,聲請人亦未提出
具體證據釋明該等臉書貼文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急
迫性應先行保全之理由。再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
之證據保全類型而言,聲請人聲請法院先行勘驗上開臉書貼
文欲證明「相對人有與廖泰源買賣日式碗盤,卻於法庭上虛
偽稱沒有買賣其他物品」,但所謂偽證,以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實,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並非證
人所述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當然構成,上開事實存否與相對
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中作證
之重要關係事項即證人是否在場見證不動產買賣簽約之過程
,以及聲請人於該案抗辯匯款是為了茶葉、翡翠原礦買賣等
事項關聯性薄弱,難認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
上利益及必要性,其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未盡釋明之責。綜上
,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倘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起訴程式
合法後進行本案審理時,仍得按訴訟進行程度提出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由法院審酌有無調查必要,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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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