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1號
TYDV,114,監宣,7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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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父親。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
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
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2),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現與
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叔叔同住,相對人現
為居家式照顧,雖相對人能照料其日常生活,但部分仍須由
聲請人或關係人夫婦協助處理之,而較繁瑣事務多由關係人
夫婦協助處理之,若關係人夫婦無法處理時,聲請人或相對
人二位手足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
均仰賴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未就
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 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而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大姊徐葦欣女士以及相對人大
徐羿竹女士均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
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目前與相對人
同住,依情況協助父母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查無聲請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
解,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父親,與相對人母親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
且由關係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其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之其他手足推派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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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