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0號
TYDV,114,監宣,13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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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其113年9月25日因水腦症合併重度昏迷,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手術後仍持續昏迷,並於113年11月1
2日轉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新永和醫院安置中,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聲請人之養父乙○○104年過世,養母丙○○已高齡70歲,
疑有失智情形,聲請人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丙○○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並經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評估鑑定後,認「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
症、水腦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先前車禍腦傷
致記憶力退化,認知功能約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此次意
識喪失至鑑定日已逾6個月,認知功能無顯著改善,且持續
為深度昏迷狀態,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語,有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本人,
關係人一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即聲請人戶籍地主管機關,關
係人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即聲請人戶籍所在地社會
福利之主管機關。113年11月12日相對人即聲請人入住醫院
迄今,平時由醫院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即聲請人日常生活起
居及安排醫療,並由醫院專科護理師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
現係由數年前由新竹縣政府協助相對人即聲請人募集善款約
一百萬元,約二年前將剩餘善款轉到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的
帳戶内,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於113年11月29日匯款681,600
元給醫院,預計可支付相對人即聲請人的費用至115年10月
。訪視現場,相對人即聲請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
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即聲請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
不妥適情形,惟仍建請鈞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社
會處之意見想法,並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聲請人之養父乙○○104年過世,養母丙○○則已高
齡70歲,並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年邁及行動不便,無餘力擔任
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因此,本院審酌聲請
人無適宜之親屬可協助其日後之照顧及醫療事宜,而關係人
新竹縣政府係聲請人戶籍設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擁有一定
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將可
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
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
會處係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
相關福利事務,故若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有能力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及保障聲請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參以新竹縣政府亦同意由其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及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
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竹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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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