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
謝月菊
古月嬌
謝月秋
謝月桃
相 對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及唐朝江所有在
新臺幣(下同)4,440,480元範圍內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
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得供擔
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
人對於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14年2月
19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唐朝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肥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八德往中壢市區方向外側車道時
,於該路段471號前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購買檳榔,於重
新起步時竟疏未注意行人古三妹行走於系爭車輛左側即逕自
直接起駛,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古三妹,且將其捲入
車底輾過,致古三妹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唐朝江顯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唐朝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身上印有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字樣,唐朝江係於為相對
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唐朝江為相對人之受僱
人,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均為古三妹之繼承人,於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後,抗告人因古三妹之死亡仍受有4,
440,480元之損害,然相對人拒不出面、對系爭事故所生損
失不聞不問,未曾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
保險公司亦多次告知抗告人先聲請強制險就好,相對人絕非
僅是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肇責而已,足認相對人有將財
產移轉、隱匿之風險。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所
生之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而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於非交易型之車
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
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
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
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
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受僱
人唐朝江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後再起駛直行未禮讓行進中之
行人即古三妹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導致古三妹
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抗告人均為古三妹之繼承人,於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後,抗告人仍受有醫藥、喪葬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4,440,480元之損害;相對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唐朝江就系爭事故所致抗告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古三
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堪認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發後迄今,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完全不聞不問,未曾聯繫
抗告人,係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於強制執行期間
始有保險公司聯繫抗告人,且相對人始終不願透漏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額為多少等情,恐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等語。參
以本件為車禍侵權紛爭,兩造當事人間本無交易往來關係
,抗告人本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依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認定相對人之
受僱人唐朝江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原因存在,而唐朝江上開
過失致古三妹死亡之行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04號提起公訴,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唐朝江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
金錢請求尚稱相當,依上揭法律意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10月9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並無不合,相對人
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廢棄
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