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66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彭元霆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元霆所有對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健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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