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9549號
TYDV,114,司執,5954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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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549號
債 權 人 蔡承佑  住○○市○○區○○○○○00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尚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01
            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該執行名義應具體明確表明給付種類、態樣、以 及範圍,否則若其給付內容不確定,本院自無從據以強制執 行。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提出桃園市○○區○○○○○000○○○○○0 0號調解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內容為債務 人應:清空上開調解書中所述停車格;恢復租屋處電力,及 於屋頂平台設置插電座、配置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等。惟查 :觀上開執行名義內容,雖提及「停車位可停於109室門口, 及109室樓梯下方」,然其內容僅為債務人應消極容忍債權 人得將車停於該停車位,此與債務人應積極保持該停車位淨 空有別,難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應清空該車位 。另雖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提及:「出租方同意承租方設置洗 衣機在109房屋頂,出租方協助配置電源插座及水源(已完成 )」,然債務人應協助內容為何並不明確,難認本院得據以 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債務人應協助內容明確,然上開執 行名義既已載明已完成,則債務人既已履行債務,自無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之理。綜上,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執行內容不 明確。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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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