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2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智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吳雍陞即吳坤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及投保保險契約資 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佑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擎 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各項勞務報酬,惟查第三 人等分別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板橋區,均非本院轄區 ,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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