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7745號
TYDV,114,司執,57745,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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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7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修旺(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修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合鎰 豐工程有限公司、郭眐詰即郭新聰、張亭竺即張免、陳修旺 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陳修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前之108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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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