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51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許讚春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並執行保 險契約,惟查債務人住所址係雲林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 料乙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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