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648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帆布壹條、膠帶叁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家境貧困,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8月8日凌晨 1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堂弟黃安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4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公訴), 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村里○○○道路,持客觀具危險性足為 兇器之虎頭鉗1支,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重68 公斤,價值新台幣7480元)而竊取之。(二)94年8月20日 及同年月22日,獨自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考試潭附近,以同一 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重73.3公斤、價值 5260元)。(三)於94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夥同具犯意 聯絡之曾瓊雅(本院另為判決),共乘車牌號碼TJ3-911號 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里○○○段產業道路,由 乙○○在旁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 虎頭鉗1支,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重42公斤, 價值3000元)而竊取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虎 頭鉗1支、帆布1條、膠帶3捲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乙○○供陳明確,核與證人甲○ ○、丁○○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5至1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被 害報告單3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 第4548號起訴書1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及偕同警 方至上開竊盜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共16幀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 第19至27頁),且有扣案之虎頭鉗1支、帆布1條、膠帶3捲等 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今查,被告丙○ ○竊盜所用之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攜往,且上開工具均係 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422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黃安富就事實欄(一 )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 89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
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目 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虎頭鉗1支 、帆布1條、膠帶3捲,係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明確在卷,是上開工具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丙○○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民生 及用電秩序,且有多次竊盜犯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戒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又本件共查獲被告4次竊盜犯行 ,然犯罪時間集中於94年8月間,尚難認其慣於犯罪;又被 告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心,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對於社會危害性猶未至 宣付強制工作以施矯治之程度,尚與宣付強制工作之要件有 間,是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