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4392號
TYDV,114,司執,54392,2025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龍麒  住○○路○段00號7樓之3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瑞華(歿)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羅瑞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1 2月25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