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6389號
TYDV,114,司執,4638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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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秀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帝亞有限公司(已廢止)   
      梁宗廣(歿)
      黃進義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呂紹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梁宗廣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梁宗廣已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進義呂紹均之人壽 保險、勞工保險及郵局帳戶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黃進義呂紹均之住所分別在 彰化縣芳苑鄉、新竹市香山區,亦有其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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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亞有限公司(已廢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