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5583號
TYDV,114,司執,4558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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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583號
債 權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前列詹齊恩劉純有共同
送達代收人 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晨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 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 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債權人本件聲請執行僅提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49號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及確定證明書,亦未 繳納執行費新臺幣7,51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命 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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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