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37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元臺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顏紫璇即顏雅鈴即顏心雨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台幣54,99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範圍內為執行,即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 行程序,是本件債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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