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06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榮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債 務 人 吳寶紳即寶紳起重行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林俊昌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47623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