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06號
TYDV,114,全,106,2025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柏洵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易兆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智鈞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蔡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易兆億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
即債務人蔡智鈞蔡育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
21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21日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計息方式為於上開借款期間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57%浮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之後又向聲請人變更為自113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雙
方並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851,269元及自該日起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22
日起之違約金,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及電話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除應償還本金外
851,269元外,尚應連帶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
債務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為防其脫產已圖逃避本案債務,若
仍任由其自由處分財產而不施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
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
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51,269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已起訴請求返
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除卷內並無相關資
料可稽,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
遷址或設籍戶政事務所而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公司亦無歇業
、解散之登記,則縱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債務而消極未予置理
,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無從以此釋明相對人有
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且相
對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
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1/1頁


參考資料
易兆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