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49號
TYDV,113,訴,84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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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呂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王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59條、
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被告於
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依委任契約關係為本件請
求,並以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本經「泰國法術課程」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連
献榮、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王證凱等人結識,連献榮稱熟知算
命、探知過去未來等玄學相關知識,且於其所經營之「蓮花
廟」開立各種法術課程,又王證凱向原告稱可藉由點經文、
蠟燭等方式求願,恰於原告遵王證凱指示點經文、蠟燭後,
原告與家庭關係實有明顯改善,故原告對於被告、連献榮
王證凱等人熟知泰國法術乙節,深信不疑。嗣於112年4月間
,原告經被告、連献榮建議開設廟宇,並就向訴外人即泰國
藝術家MR.Somsarit RATTANASUK(下稱拉塔納蘇克)訂製「象
神」、「努努」等神像(下稱系爭神像)一事,與被告經口頭
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向
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並應將原告交予被告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5,500,000元向拉塔納蘇克為給付,復於完成通關
申報進出口等事項,將系爭神像交予原告,被告始得謂完成
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於原告依照系爭委任契約交付5,500,000元後,迄
今遲未按約交付系爭神像予原告,並以「系爭神像已為泰國
文化部倉儲管理,待原告繳清系爭神像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
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後,系爭神像方可自泰國出口運輸至我
國」等詞為由,稱原告尚有給付義務未履行,故拒絕向原告
交付系爭神像。然系爭委任契約本已約定原告應給付價金金
額為5,500,000元,被告卻又以「尚有款項未為付清」等語
,遽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未盡履行義務,而拒絕
交付系爭委任契約標的即系爭神像,自屬無稽。
 ㈢因此,原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告知被告應給
付系爭神像,卻仍為被告以上開「尚有款項未為付清」等詞
為由拒絕給付,後續更對於原告所為給付催告皆置之不理,
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僅得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417、4
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給付5,500,000元,而無
法取得系爭委任契約標的物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更有甚者,被告雖稱已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盡履行義務
,惟經原告進一步了解,被告所述內容顯有如下列所示諸多
與事實不符之處:
 ⒈被告並無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

 ⑴原告已將系爭神像所須費用,即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5,5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本有交付5,500,000元
款項予拉塔納蘇克之義務,然就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見,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之對象有
「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UVIJAK RATTANASUK
、「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OMSARIT RATTANASUK
」二人,其中「MR.SOMSARIT RATTANASUK」經核與拉塔納蘇
克為同一人,至「MR.SUVIJAK RATTANASUK」則係原告所不
知悉之第三人,足認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之對象實為不同人,
而非僅有一位受款人。故被告稱已確實將原告交付之款項5,
500,000元,全數轉交予拉塔納蘇克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雖以「MR.SUVIJAK RATTANASUK」與「MR.SOMSARIT RA
TTANASUK」實為同一人, 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字樣差異,僅
為銀行翻譯不同所致為由,稱被告已確將5,500,000元交予
拉塔納蘇克,實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惟按常情以
觀,金融帳戶如欲開通收款外幣功能須辦理外幣帳戶,而為
辦理外幣帳戶則須提供本人護照等相關資料予金融機構,復
由金融機構依據護照等相關資料上所載英文名字做為外幣帳
戶戶名,自無所謂金融機構採自行翻譯結果,而有外幣帳戶
戶名因翻譯不同而出現差異情形,故被告所陳「MR.SUVIJAK
RATTANASUK」、「MR.SOMSARIT RATTANASUK」二者實為同
一人,僅因泰國當地銀行翻譯結果不同導致拼字上出現差異
,實屬無稽。
 ⑶且被告所提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名稱及編號」為「510贍
家匯款支出」,經我國中央銀行所訂「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
明」可知,「510贍家匯款支出」係指「居住民接受國外親
屬(非居民)之資助性款項」情形,乃無償性、無相對報酬性
支出項目,非屬具支付買賣性質之交易行為支出。故被告稱
將5,500,000元交予「MR.SUVIJAK RATTANASUK」、「MR.SOM
SARIT RATTANASUK」等人,係以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事項即訂
購系爭神像為目的,應非屬實情,自不可採。
 ⑷基上,被告本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自原告受領系爭神像
所須價金即5,500,000元後,向拉塔納蘇克訂製神像,並交
付前開款項予拉塔納蘇克,惟被告縱有交付5,500,000元予
他人之實,然並非將全數款項交予拉塔納蘇克,交付該等款
項之緣由亦非以支付交易價金為目的,與兩造約定情形顯然
有間,自難謂被告已有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之事實。
 ⒉系爭神像於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實際上並
不存在:
 ⑴被告就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卻未訂有買賣契約一事,
僅以「在泰國做生意不會簽書面合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
說明之,然系爭神像所資價金高達5,500,000元,倘如被告
所稱,就價值5,500,000元之商品交易行為仍無須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權益將無法受妥善保障,足見被告所陳
與常理不符。
 ⑵且被告雖已提供拉塔納蘇克護照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並
以拉塔納蘇克接受新聞媒體報導之相關畫面為憑,欲稱被告
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之事實存在。然被告所述情
形,充其量僅可證明拉塔納蘇克於泰國境內係知名藝術家
與被告是否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抑或系爭神像
是否確為拉塔納蘇克所製作情形間,係屬二事。故被告稱系
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前,實已經由拉塔納蘇克
製作完成等情,顯有疑義。
 ⑶又被告雖稱系爭神像已為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並交由「泰
文化部倉儲」管理,目前為待原告繳清進口關稅費用及倉
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後,被告方協助原告將系爭神像進口
至台灣等節。然泰國文化部應為政府機關,倘租用泰國文化
部倉儲即應簽署相關書面資料,或至少須有申請租用之相關
紀錄得以查證,惟被告就系爭神像是否確為「泰國文化部
儲」管理中一事,竟無法提出任何經泰國外交單位,或泰國
政府部門認證之相關文件,自難論斷確有「系爭神像由泰國
文化部倉儲管理」一事存在之理。
 ⑷是認被告就其所述,即「系爭神像已由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
,後經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現為訴外人即Arjain Noi於曼
谷市Rachada區之廟宇所存放」等情,既無法提供其與拉塔
蘇克間就訂購系爭神像一事之書面買賣契約,與常情有違
,更無法提出任何經泰國外交單位,或泰國政府部門認證之
相關文件,作為支持「系爭神像係由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
現為Arjain Noi之廟宇所存放」一事存在之依據,自可認定
被告所謂「系爭神像製作完成後即受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
現由Arjain Noi之廟宇所存放」等詞,實屬臨訟置辯之詞,
毫無根據。故被告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存在
之事實,洵屬無據,則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
,原告本得主張終止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復依民法第5
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5,500,000元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誤信伊、連献榮王證凱等人所言,陷於錯誤而為開
立廟宇、訂購系爭神像之錯誤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
實非原告本意云云,實屬荒謬,蓋原告係基本於對泰國佛教
深厚之信仰基礎,經由參與法術課程後積極與伊、連献榮
王證凱等人聯繫,自行決定開設泰國佛教廟宇,隨即向伊請
求協助訂購5尊神像及2,600個蠟燭,並於原告偕同伊、連献
榮、王證凱以及法術班同學親至泰國參拜佛教廟宇後,主動
向伊告知欲追加訂購系爭神像,遂與伊就「向拉塔納蘇克
購系爭神像」一事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如原告所摘,受
伊、連献榮王證凱等人訛詐後陷於意思表示錯誤為之。
 ㈡原告完成先前所訂5尊神像及相關商品之收貨作業後,遂於11
2年12月9日舉辦「美麗神殿」之廟宇開幕活動,伊亦於當日
向原告表示系爭神像已經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暫時存放於
泰國文化部倉儲,待原告繳清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
等相關款項後,將協助原告將系爭神像自泰國出口至我國等
情,原告卻以「資金不足,無法進口報關,請被告向拉塔納
蘇克商量暫時將系爭神像置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保管,倉儲費
用原告會負責」等詞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6日經伊告知「
如資金周轉完畢,要請伊繼續協助完成進口事宜,煩請原告
將先前貨品尾款及系爭神像進口作業相關費用一併付清,待
所有相關費用確實完成後,伊將於60天內協助完成將系爭神
像自泰國出口報關運輸至我國相關作業流程」等語後,原告
復以「您(即被告)賣給我(即原告),稅金理應您自行負擔」
云云,拒絕支付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
顯見系爭神像實際上早已完成,且處於隨時可運輸出口至我
國之狀態,惟原告不願繳納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
相關款項,致系爭神像遲遲無法完成出口報關作業,僅得留
置於泰國境內。可知原告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如期取得
系爭神像,係原告自行尚未履行支付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
理費用等相關款項義務所致,概與伊無涉,伊自無何等為未
按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所定事項之情形。
 ㈢原告既已透過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417、418號存證信函
,向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自生
終止效力,惟伊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本旨情形,即無所謂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存在,故原告
向伊請求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被告協助原告訂購系爭神像一事,訂有系爭委任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398頁)。
 ㈡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訂購系爭神像之費用5,500,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398頁)。
 ㈢被告尚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向原告交付系爭神像(見本院卷㈠第3
98頁)
 ㈣原告已於113年4月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417、41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㈠第3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就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訂有系爭委任
契約,且原告已實際交付系爭神像所須價金5,500,000元予
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系爭神像,故原告已於113年4月9日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有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
417及418號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811號函、被告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8040號
函、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至80、83至91、93至103、1
25、134、167、172、174、386至388頁)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8至399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
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即無實際向拉塔納蘇
克訂購系爭神像、確實向拉塔納蘇克支付5,500,000元,且
系爭神像於113年4月9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並不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以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
神像之事存在,且「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所載「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UVIJAK RATTANA
SUK」、「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OMSARIT RATTA
NASUK」等字樣,實際上均為同一人即拉塔納蘇克,外觀上
所見差異僅係泰國銀行翻譯結果不一所致,又系爭神像早先
於112年11月份已為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並處於隨時可自
泰國出口至我國之狀態,原告卻不願支付進口關稅費用及倉
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導致系爭神像遲遲無法完成出口作
業,故原告雖以迄未收受系爭神像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但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義務之情事,即無過
失或逾越權限等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
契約終止後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有無理由?⒉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
後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有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
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
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
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係以「被
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被告未實際向拉
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以及「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
約終止前並不存在」等情為憑,本院詳述如下:
 ①原告稱被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部分:
 甲、原告稱被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係以被告
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所
載受款人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UVIJ
AK RATTANASUK」、「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O
MSARIT RATTANASUK」等帳戶,原告認前開受款帳戶應屬
不同人所有,並就被告所提與拉塔納蘇克相關之新聞媒體
報導內容所見,僅可得知拉塔納蘇克於泰國境內係知名宗
藝術家,與被告是否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
事之間係屬二事等情為憑。是原告既以「被告未確實向拉
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主張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
所定事項未盡履行義務,並經上情為據,則被告就「已確
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部分,自應提出相關事證
說明之。
 乙、被告雖就「已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提
出載有拉塔納蘇克名義之泰國護照翻拍影像、署名拉塔納
蘇克之信件翻拍影像、LINE對話紀錄截圖、拉塔納蘇克
被告於製作神像場所之合照(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17至21
、23、25至31、247至265頁)等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稱確
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之事,似屬有據。
 丙、又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倘被告欲以「刻意偽造拉塔
蘇克之泰國護照影像、與拉塔納蘇克之LINE對話紀錄、
以拉塔納蘇克名義書寫之信件內容等物件」、「親赴泰國
與製作泰國佛教神像之藝術家合照,復稱該人即為拉塔納
蘇克」等情為手段欺瞞原告,達向原告收取5,500,000元
進而獲利為目的,顯與常情不符。蓋被告如確有前開假冒
護照資料、對話紀錄、書信內容等行為,須耗費之時間、
人力、物力成本應所費不貲,且被告親赴泰國所支機票費
、當地花費等開銷亦為可觀,故被告就前開情形若係以向
原告訛詐之目的而為,則在取信於原告之手段方面已耗費
大量成本,並就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5頁)及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8頁)所示,雖原告爭執被告
匯款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人,但對於被告確有匯款與他人
之事實並不否認,可知被告實有給付5,500,000元予他人
之情存在,非自原告收付5,500,000元即據為己有,是認
被告應無於未受有任何實際利益之情形下,仍花費大量成
本以上開手段取信於原告,進而向原告施以騙術之可能。
準此,被告稱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存在,
經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丁、從而,原告就「被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
部分所為之陳述,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②原告稱被告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部分:
 甲、原告據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易憑證」中,所示受款人並非同一人,即分別為「MR.SUV
IJAK RATTANASUK」、「MR.SOMSARIT RATTANASUK」等屬
不同人之帳戶等節,稱被告未有將向拉塔納蘇克如實交付
5,500,000元,並主張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
項情形。故被告就「實有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
」乙節之主張,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支持,方可謂已盡
舉證責任。
 乙、系爭委任契約雖未訂立書面,然仍可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之目的探知,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應係以「被告協助原
告取得拉塔納蘇克製作之系爭神像」為主要目的,而兩造
並未就何以達成前開目的之手段另為約定,被告本得就「
被告協助原告取得拉塔納蘇克製作之系爭神像」此情而言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是原告爭執「被告
是否向拉塔納蘇克實際交付5,500,000元」之事,與系爭
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有無經履行間,顯然無關,故原告以「
被告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等語,稱被
告有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義務情事,應屬無憑。
 丙、況就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5頁)以觀,被告已確有向受款人名義
MR.SOMSARIT RATTANASUK」、「MR.SUVIJAK RATTANASU
K」等人交付共計5,500,000元之事實,並稱「MR.SOMSARI
T RATTANASUK」、「MR.SUVIJAK RATTANASUK」實際上均
指同一人即拉塔納蘇克,其間差異僅係泰國銀行翻譯結果
不同所致。又自拉塔納蘇克於113年8月間經書信文件向兩
造告知「全部的製作費用約5,700,000元泰銖,已透過被
告帳戶匯款,確認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認,
被告就其所述既已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被告所稱已確實
向拉塔納蘇克給付5,500,000元等情,非屬無稽。
 丁、末以,縱如原告所稱泰國銀行帳戶戶名係以護照資料為基
準,應無同一人所有金融帳戶卻有不同戶名之可能,而認
定被告實係將5,500,000元分別匯予不同人所有之金融帳
戶。然觀諸前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5頁)、護照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
至15、237、247至263頁)等,名義「MR.SOMSARIT RATTAN
ASUK」之金融帳戶應為拉塔納蘇克所有,則被告既已向拉
塔納蘇克交付4,692,135元(即泰銖5,087,000元)之款項,
占5,500,000元比例約為85%,自難排除剩餘807,865元即
占比15%部分之款項,係用於採購原物料以製作系爭神像
之可能。且兩造於就系爭神像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前,被
告亦曾協助原告向拉塔納蘇克訂購5尊神像供開立廟宇所
用,於該次訂購5尊神像之交易行為中,被告向拉塔納蘇
克給付款項之受款帳戶即為「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
MR.SUVIJAK RATTANASUK」(見本院卷㈠第235至305頁;
卷㈡第8、317至320頁),自可認定戶名「MR.SUVIJAK RATT
ANASUK」之帳戶,乃被告從事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神像之交
易行為中,經常性作為收款用途之金融帳戶,可見名義為
MR.SUVIJAK RATTANASUK」之帳戶,應同為被告向拉塔
蘇克訂購系爭神像實所用收款帳戶甚明。
 戊、從而,名義「MR.SOMSARIT RATTANASUK」、「MR.SUVIJAK
RATTANASUK」等金融帳戶,既均作為被告向拉塔納蘇克
訂購系爭神像之收款帳戶所用,且拉塔納蘇克亦已經由書
信文件告知被告確有收到5,500,000元款項之事實,即應
認定被告確有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且就系爭
委任契約之目的而言,被告是否有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付款
之行為,與原告得否取得系爭神像無涉,本無從以「被告
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等語為由,稱被
告未盡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向
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等詞為據,稱被告有未依
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事項之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③原告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並不存在部分:
 甲、原告稱系爭神像於113年4月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系
爭神像實際上未經製作完成,故可認定系爭神像於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前並不存在,係以「被告雖稱系爭神像經拉塔
蘇克製作完畢後,即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後已運至
Arjain Noi之廟宇所置放,然被告自始並未提出經泰國文
化部官方認證之寄存作業相關文件佐證,即難認系爭神像
確如被告所述製作完畢後即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乙情
為憑,則被告即應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就「系爭神像確
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始
可認定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就其所述提出得以支持
其為真實之依據,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乙、惟查,被告就「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乙
節雖有提出「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催
款通知」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9頁)為據,然
該等書面資料僅可於角落處「Krittapong Didyasarin先
生 首席執行官」欄位,見有無法識別字樣之簽名字跡(見
本院卷㈡第331、335頁),亦無從自該等書面資料中覓得載
明「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字樣或得以證實名義之
蓋印,是被告所提供之書面文件是否即為「泰國倉儲916
控股有限公司」所開立,已有疑義。被告復提出系爭神像
經查核並證實為真品之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41至3
43頁),藉以佐證系爭神像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存
在之事實,然就該等書面資料所見,係以「泰國熱愛拉查
威帕護身符俱樂部」之名義發布,並非經泰國文化部查證
而製作,更與被告所指「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
倉儲」情形間全然無涉,故被告稱「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
泰國文化部倉儲」一事為真,已難採信。
 丙、再者,就被告所陳「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
」乙情而言,「泰國文化部倉儲」既為受泰國文化部管理
之下轄單位,為政府機關部門,則假使確有被告向「泰國
文化部倉儲」承租倉庫存放系爭神像之事存在,則應有向
政府申請倉儲之文件、經政府核准之相關單據、自倉儲移
出後印有政府名義字樣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始可認定被告
實有向「泰國文化部倉儲」申請承租倉庫之事。然縱觀卷
內資料所示,除前開「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及催款通知」等資料外,被告並未就「確有向泰國文
化部倉儲申請存放系爭神像」部分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
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
告既以「系爭神像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等語,作為抗
辯原告所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均不存在之依
據,則被告就「系爭神像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部分有
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自應認定被告所陳內容不可採信,
是被告所稱「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一事
,應屬無據。
 丁、至被告雖以「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379頁),以及「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
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為據,稱系爭神像於系
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即有經製作完成而確為存在之事實。
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影像,可見被告所指應為同一
物品之系爭神像,卻於相對位置見有外觀不一致之顯然差
異(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本院卷㈡第25頁),故被告所提供
「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被告同拉塔納蘇
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等事證之真實性與否,已非無
疑。是被告以如本院卷㈠第379頁所示「系爭神像經製作完
成之實體照片」,以及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所見「被告同
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等為憑,稱系爭神像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確實存在等情,顯難憑採。
 戊、且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除提除前開「泰國倉儲916控
股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催款通知」、「系爭神像經查核
並證實為真品」、「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及
「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等內容外,
未見其餘得以說明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確已存
在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應認被告
就其所述有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己、從而,原告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實不存在,
應屬有據,足資可採。
 ⑸是認原告以「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不存在」乙情
為據,稱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定事項
之情,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9、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
 ⑵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有明文。又
觀諸民法第540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謹按受任人既受委任
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
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
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
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是認經約定受委任而執行
事務之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自應本於委任性質,
依委任人之意思,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予委
任人。
 ⑶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前,已多次向被告詢問系爭神像製作進度完成與否,並
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神像之實體照片以供檢視,此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3、87至91頁)在卷可佐,則依民
法第540條之規定所示,被告本應就原告之意思報告訂購系
爭神像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方可謂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
事項盡履行義務。
 ⑷惟查,被告就原告所述「提供系爭神像已為製作完成相關佐
證」之請求,僅以「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
及催款通知」、「系爭神像經查核並證實為真品」、「系爭
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及「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
神像合照之照片」等相關資料為據,然該等資料經前開說明
可知,均無從證明系爭神像確經製作完成與否,業如前述。
即可認定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報告訂購系爭神像一事之進行
概況始末,已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所指受任人報告義務
甚明,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而言,應有未履行
契約本旨所定義務情形,被告就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
自應成立過失責任即明。
 ⑸再者,原告已按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向被告給付協助訂購系爭
神像之價金5,500,000元,卻因被告迄未交付系爭神像,且
違反前開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所受任人報告義務情事,致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無從依系爭
委任契約取得系爭神像。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為
給付價金義務,卻無法取得相應之標的物,自屬受有財產上
損害情形,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就處理系爭委任契約
所定事項有過失情事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⑹從而,被告就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存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於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
因被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具有過失情形,而生已給
付系爭神像所須價金,卻無法受領系爭神像之財產上損害,
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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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