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吳憲坤
劉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稜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憲坤有新臺幣(下同)231,632元之本息
與違約金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本金69,106元+
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62,526元=231,632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七字第79381號強制執
行事件,請求聲請拍賣被告吳憲坤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631號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本息違約金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封筆錄、本
院113年10月4日桃院雲七113年度司執字第79381號執行命令
(見本院113年壢簡字第1983號卷第7、13至14頁;本院卷第5
5至57頁)等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司執
第79381號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憲坤之債權
人,即屬有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吳憲坤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前於87年9
月18日為被告劉韋慶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劉韋慶對被告吳憲坤間3,500,000元
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後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吳憲
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七字第79381號強制執行
事件,欲查封登記拍賣系爭土地,嗣本院113年10月4日桃院
雲七113年度司執字第79381號執行命令略稱,系爭土地經鑑
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3,679,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
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4,321,417元【計算式:系爭抵押債權3
,500,000元+預估之地價稅737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789,110
元+執行必要費用31,570元(指界費500元+鑑價費3,070元+抵
押債權執行費28,000元=31570元)=4,321,417元】,系爭土
地顯無拍賣實益,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被告吳憲坤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逾期將撤銷就系爭土地之查封等語(見本院113
年壢簡字第1983號卷第13頁),惟原告認被告劉韋慶對被告
吳憲坤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訴訟。
㈢是以,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
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韋慶對被告吳憲坤之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吳憲坤有系爭債權,又被告吳憲坤以其名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20部分,於87年9月18日為被告劉韋慶辦竣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劉韋慶對被告吳憲坤之系爭抵
押債權,導致縱然原告已依鈞院113年10月4日桃院雲七113
年度司執字第7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土地查封
登記拍賣以清償系爭債權,系爭土地仍因系爭抵押債權及執
行費用4,321,417元,超過經鑑定拍賣最低價額3,679,000元
之故,處於拍賣無實益狀態,為法所不許,系爭債權因此難
以受償。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劉韋慶,於鈞院
113年10月4日桃院雲七113年度司執字第7938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並未陳報債權,且被告劉韋慶自系爭抵押債權經登記設
定之日起,至今皆未就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辦理求償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項,故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仍然存在,及系爭抵押債權數額為何等節,即有積極確認之
必要,以證明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價金有賸餘之可能,原告
方得就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受償。
㈡倘經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憲坤本應請求被告劉
韋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吳憲坤卻怠於行使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以系爭債
權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吳憲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由原告代位辦理之。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雖原告未
於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提及法律依據,然依書狀內容顯示,原
告仍有代位被告吳憲坤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之意思,故本院就原告所提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應得同時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及強制執
行法第8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吳憲坤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登記
次序0007,權利範圍3/20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韋
慶間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憲
坤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或由原告代位辦理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憲坤部分:
系爭土地現雖仍由伊所有,然於87年2月16日之前,伊與被
告劉韋慶就經營工廠相關事項,而生2,500,000元之債權,
因伊後無法清償,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韋
慶,系爭抵押債權擔保金額則設定為3,500,000元。又伊同
時與被告劉韋慶另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未辦
理過戶,仍由伊所有系爭土地,目的在於使被告劉韋慶仍有
權利得請求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以達前開以系爭土
地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真正意思。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實為被告劉韋慶對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伊現
在仍願意向被告吳憲坤為清償,則尚有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韋慶之意思。故
既然系爭抵押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稱系爭抵押債權已逾請
求時效而歸於消滅,並代位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韋慶部分:
於87年2月16日之前,伊與被告吳憲坤就2,500,000成立系爭
抵押債權,惟被告吳憲坤後無資力返還,伊為保全系爭抵押
債權,遂於87年9月17日與被告吳憲坤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000元。且伊與被告
吳憲坤同時就前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事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實有擔保伊對被告吳憲坤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真正意思。又被告吳憲坤對於系爭抵押債權仍為承認,且
表示尚有意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顯見系爭抵押債權
應仍為存在,並無原告所述因伊久未行使債權,而認系爭抵
押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其為被告吳憲坤之債權人,被告吳憲坤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且被告吳憲坤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抵押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3,500,000元,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人為被告劉韋慶,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吳憲坤,原告已
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欲經由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以清償
系爭債權,惟本院113年10月4日桃院雲七113年度司執字第7
9381號執行命令認定系爭土地經設有系爭抵押權,又清償系
爭抵押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之價額為4,321,417元,已逾系
爭土地經鑑定最低拍賣價額3,679,000元,故系爭土地顯無
拍賣實益等情,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631號債權憑證、系
爭債權本息違約金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封筆錄
、本院113年10月4日桃院雲七113年度司執字第79381號執行
命令、土地所以權狀(見本院113年壢簡字第1983號卷第7、1
3至14頁;本院卷第55至57、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稱自系爭抵押權於87年9月18日登記設定起至今
,被告劉韋慶均未就系爭土地求償或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
記事項,系爭抵押債權應已經過消滅時效而屬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自無擔保債權而無從單獨存在,故原告即得本於被告
吳憲坤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吳憲坤向被告劉韋慶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等所爭執,並以被告吳憲
坤仍有向被告劉韋慶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意,故系爭抵押債
權自無歸於消滅時效而已不存在等詞辯駁,且系爭債抵押債
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以清償系爭債權,倘系爭抵押權債權確不存在,被告吳憲坤
又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則原告得基於
系爭債權債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代位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是認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吳憲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最高法院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消極確
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
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
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且如
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不必先有
債權存在,自不能因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即當然
為債權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第1
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縱已罹於時效,僅為
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有債權人無從請求清償之效力,非謂債
權本身當然消滅,如債務人於消滅時候經過後仍就債權為清
償,當生清償之效力。
⒋經查:
⑴原告稱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抵押權乃87年9
月18日經被告吳憲坤設定予被告劉韋慶,而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即113年11月14日時,期間近26年之久均未見系爭抵
押債權之債權人即被告劉韋慶,有向被告吳憲坤曾就系爭土
地求償,或被告等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與我國
所見經設定登記抵押權方式擔保債權之常情不符,而認系爭
抵押債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屬不存在等語為憑,此有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楊地登字地000000000
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可參(見本院113年壢簡字第1983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2
3至41頁)。然經前開說明所示,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僅為債
務人得以提出抗辯之權利,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倘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為清償時,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而不負清償之
義務,與債權本身是否當然不存在一事,迥然相異,故本件
縱使系爭抵押債權已逾15年時效而未為被告劉韋慶行使,系
爭抵押債權是否隨之消滅而屬不存在,仍應就被告等就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無爭執而論。
⑵惟系爭抵押債權既為被告等所承認,且被告吳憲坤亦仍有向
被告劉韋慶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意思,並無主張債權罹逾時
效消滅之抗辯等情,業據被告吳憲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附卷可憑,足認系
爭抵押債權仍應存在,不得僅因被告劉韋慶逾15年未請求被
告吳憲坤履行債權,逕稱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顯有疑義。
⑶再者,系爭抵押債權既已為被告等所承認,且就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之事時已有被告等所提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支票影本等事證為憑,堪認被告等已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如原告仍欲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則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載,原告
除以前開消滅時效相關主張外,並無提出其餘可證系爭抵押
債權已不存在之事,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稱系
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⒌是以,被告吳憲坤對與被告劉韋慶之系爭抵押債權既認仍然
存在,且尚有就系爭抵押債權清償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抵
押債權不應逾15年未請求而當然消滅,仍有繼續存在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主張代位被
告吳憲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
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
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
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⒊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
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
決意旨)。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反面解釋,倘若債權標的為特
定物,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末按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知,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劉韋慶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應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認
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即亦應消滅併予塗銷等情,均屬無據
。蓋系爭抵押債權既經被告等承認,且被告吳憲坤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已知被告劉韋慶對其之債權時效完成,而仍為承
認債務之表示,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
仍有向被告劉韋慶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
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是原告雖得代位被
告吳憲坤行使該抗辯權,然被告吳憲坤既然已經明示願意拋
棄時效利益,則原告主張稱系爭抵押債權已罹逾時效消滅而
不存在之事,即屬無據。是認系爭抵押債權仍為存在情形既
為事實,則被告吳憲坤基於系爭抵押債權,而就系爭土地設
定予被告劉韋慶之系爭抵押權當仍有效存在,則原告在法令
上即有容忍之義務。
⒌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主張代位被告吳憲坤請求被告劉韋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既經確認仍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等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以及代位被告吳憲坤請求被告劉韋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憲坤之債權。
(以下金額皆為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 期間 (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69,106元 96年9月30日 至 103年2月13日 2329日 12.88% 56,795元 96年10月31日至 97年4月30日 183日 1.29% 446元 67,556元 97年5月1日 至 103年2月13日 2115日 2.58% 10,315元 103年司執悅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已受償利息19,391元 - 96年9月30日至103年2月13日期間未受償利息違約金: 前次未受償利息違約金67,556元-原告已受償之利息19,391元=48,165元 48,165元 103年2月14日 至 113年11月15日 3928日 12.88% 95,788元 103年2月14日 至 103年9月13日 184日 1.29% 446元 114,361元 103年9月14日 至 113年11月15日 3716日 2.58% 18,124元 合計未受償利息違約金: 96年9月30日至103年2月13日期間未受償利息違約金48,165元+103年2月14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14,361元=162,526元 162,526元 被告吳憲坤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31,632元【本金69,106元+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62,526元】
附表二:被告吳憲坤所有,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韋慶之不動產
編號 所有權人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抵押人 1 吳憲坤 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 124 3/20 劉韋慶 3/20 3,500,000元 吳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