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64號
TYDV,113,訴,2464,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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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林滿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61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82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建物房地
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頁,下稱壢
司調卷);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將其原聲明之利息請求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
明,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
營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20建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
之報告。㈡被告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後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再於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其備位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皆係基於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所
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另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
日,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85%即158萬元
,被告出資15%即25萬元之比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具教
師身分,可適用較優惠之公教優利貸款,兩造遂約定以被告
為登記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並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繳
納銀行貸款,並於將來出售系爭房地再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
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嗣兩造於111年9月間達成將
系爭房地出售後依比例分款之協議,詎料被告卻反悔不賣,
拒不與原告聯絡,兩造信賴破滅,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合夥,
遂於113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共同清算
,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合夥人為
兩造,原告退夥後,系爭合夥因僅剩一人而無從再為存續,
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原告通知被告共同擔任清
人,卻未獲被告回應,拒絕同為清算人,且兩造就合夥財產
之處理方式各執己見,無法由合夥人全體共同清算或選任清
算。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標的於
113年1月之交易總價為883萬元,扣除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市
價733萬元,所生價差利潤為150萬元,按原告之出資額比例
85%獲分配1,275,000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4項、同法
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58萬元,及分配1,275,
000元予原告。倘認原告上開結算之金額為無理由,原告得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房地投資事業之合夥財
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投資客,本身投資眾多房產,因於104年4
月13日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周轉不靈,無力買下房屋,因此找
被告承接此房屋,後續由被告經由程序轉移房屋所有權並合
法取得產權。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資料並不完整,缺少銷售面
積與登記面積之坪數,且其上建設公司的用印,與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不同,並非此建案的專用收款章。被告不爭執於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之112年7月7
日曾稱兩造屬於合作投資關係,但雙方並沒有約定出售後利
潤分配的比例,而且當時對方出了158萬元、我出了25萬元
將房子買進來後,原告又不想要這個房子了,我們才簽了登
記名義人指定確認書,原告已經把這個房子的全部權利給我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由原告出資
158 萬元,被告出資25萬元,由原告簽約後,指定被告為登
記名義人,共同經營是雙方約定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來支
付房屋貸款及稅金,事後再出售系爭房地再分配獲利而成立
合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匯款憑證及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指定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7至1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情堪信
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合夥經清算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
58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1,275,000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
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
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
,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又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
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
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
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次按合夥解散後,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即明。準此,合夥解散後應
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
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
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
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
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
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是
兩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目的已完成者,依民法第69
2條第2、3款規定,合夥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夥財
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當
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
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始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兩造約定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158 萬元,被
告出資25萬元,共同經營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來支付房屋
貸款及稅金,事後出售系爭房地再分配獲利(下稱系爭契約
),已成立合夥團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寄
發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有
律師函及其回執可查(見壢司調卷第133至138頁),乃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足徵原告於113年1月12日
已為聲明退夥即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生退夥之
效力。又因原告聲明退夥,致兩造組成之合夥團體僅餘一人
,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
規定,合夥即應解散,進而應由全體合夥人或選任之清算人
就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
清理債權債務(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
視其情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
如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
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惟本件兩造無法以過半
數決選任清算人,且被告否認返還原告出資之義務,是兩造
無法進行清算,原告因而請求法院裁判,即屬有據。
 4.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標
的於113年1月之交易總價為883萬元,扣除系爭房地購買時
之市價733萬元,所生價差利潤為150萬元,按原告之出資額
比例85%獲分配1,275,000元,加計原告出資158萬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5,000元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39頁)。然合
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必
須先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又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
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
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78條
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自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並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
繳納銀行貸款,而合夥財產系爭房地上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見壢司調卷第
149至159頁),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以塗銷抵押權,則系爭房
地尚未清償之貸款即屬合夥債務;又被告提出系爭房地印花
稅、契稅等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被告因合夥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既得請求系爭合夥償還之,本件合夥債
務亦將該部分計入。惟原告主張已就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進
行結算清算,僅將系爭房地現值883萬元,扣除購買時市價7
33萬元,就差額150萬元為利潤分配云云,並未提及上開合
夥債務及應償還之費用,尚難僅憑系爭房地於合夥終結時之
交易總價扣除購買時市價即逕認系爭合夥契約已結算完畢。
 5.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出租支付房地貸款及稅賦云
云。惟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夥清算應先行認定兩造
出資額、本件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數額,再以合夥財產先行
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兩造出資,如有賸餘,再按兩造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且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原告清
算系爭房地,其計算系爭房地現值,尚未扣除合夥債務,其
謂以系爭房地租金支付貸款等費用云云,已牽涉合夥終結後
與兩造合夥無關聯之租金收益,乃對非合夥財產伊並進行結
算,其結算顯難彰顯系爭合夥財產之價值與債務,此與上開
清算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
 6.從而,是原告並未對於合夥財產系爭房地進行結算,計算損
益、應返還之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分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
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地現值扣
除購買時市價為價差利潤,向被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
之利益1,275,000元,暨請求返還出資額158萬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聲請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
房地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有無理由?
 1.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
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等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
約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
,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
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
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
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
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
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
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簽訂之成立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
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該函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收受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2月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兩造並應以斯時系爭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態為結算。又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均未辦理原告退
夥之合夥財產結算,且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
系爭合夥之清算即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事宜,核屬有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之聲請中,另請求被告應
提出計算之報告云云。惟本院准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
財產,被告已需就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投資進行結算,了結
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等,則原告
另請求被告提出計算之報告,難認有必要,且與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投資事
業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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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