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49號
TYDV,113,消債更,549,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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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玲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單獨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9,12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31、39、41、55
、56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
曾參與前置協商惟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解卷第29頁),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59,121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固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379元(見調解
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0,439元
(見調解卷第13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32,4
22元(見調解卷第145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3萬元(見調解卷第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51,125元(見調解卷第159頁),總計
上開金額為1,988,365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已註銷)、汽車1部(西元2002年出
廠)及保單2份(其中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6,710元),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車籍查詢、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59、61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6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
。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3,258元,聲
請前2年收入總額798,19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
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1、39、41、71、7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有義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應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942元(包括水電瓦斯費2,0
58元、房貸12,000元、網路費510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
400元、膳食費7,275元)。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
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
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審酌桃園市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而聲請人未據提出
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逾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性,故本院認仍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9,586元,提出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43至53頁)。
  查聲請人之父親現齡雖達73歲(00年00月出生),惟其111
、112年均有薪資等收入,平均每月11,448元至15,288元,
加計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774元(見本院卷第25頁)
,其每月所得已高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
122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
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聲請人母親現齡68歲(
00年0月出生),其名下僅有供為居住所用之房地,且111、
112年所得平均每月僅1,474元、2,436元,堪認其無法維持
生活,應有受扶養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
國保年金5,787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有2名扶養義務
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7,168元【計算
式:(20,122元-5,787元)÷2人】,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7,290元(計算式:20,122
元+7,1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710元(計算式為:33,000元-27,29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988,365元÷5,71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4歲(
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餘約2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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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