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儀彤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17,94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41至48頁)
,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
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17,946元(本院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人對外債權總和為761,035元,並提供分160期、週年利率6%
,每期月付6,92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121頁)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327,158元、66,436元(見本
院卷第273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僅有機車1部(107年出廠)、國泰人壽保
單1份(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49、63頁;本院卷第7、51、259至263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聲請調解,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自111年6月至
113年5月任職羽璇國際有限公司,期間領取薪資、端午獎金
、年終獎金合計717,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有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為佐(見調解卷
第41、43頁),尚堪為採。另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台灣航電
股份有限公司,近3月平均月薪46,106元,113年12月起轉任
正職,固定薪資約3萬元,並自114年1月起已無加班等語,
並提出113年9至12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惟前開月份除9月非工作完整1月之薪資不予參考外,其11
3年10、11、12月實領薪資加計執行命令扣款後,各為42,29
9元、53,782元、36,671元,平均每月為44,251元【(42,29
9元+53,782元+36,671元)÷3月】,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應以44,251元列計,至聲請人主張114年1月以後並無加
班費,114年1月至3月實發薪資各33,605元、22,859元、29,
467元,目前每月收入30,393元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尚難以採認。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詳細支
出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3頁)。上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
1年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19,17
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則爰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計算。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祖母每月支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雖提出祖母劉美蘭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劉美蘭領取
補助之金額,無法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祖母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部分,
應予剔除。
4.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56,000元(計算式
:19,000元×24月);目前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1.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4,129元
(計算式為:44,251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
權總和為761,035元,並提供分16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
付6,922元之還款方案,創鉅有限合夥若比照其期數,維持
原約定利率,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7,708元【《327,158元+66
,436元+(327,158元+66,436元)×16%×(13+1/3)年(即16
0期)》÷160期】,則聲請人就所負全部債務每月僅需清償14
,630元(6,922元+7,708元),聲請人上開餘額足以清償,
且聲請人現齡2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足
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
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
2.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