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丙OO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0、5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未曾合意變更主要照顧者,原審對此
未詳加調查,亦未考量相對人曾將未成年子女滯留中國大陸
未歸,隱匿回臺行蹤、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大陸之住
居所,並沒收未成年子女手機、阻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管道等情,竟許可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中國大陸,
無非助長先搶先贏之歪風,更造成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執
行之問題,相對人此舉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
㈡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繼續在臺就學事宜,未成年子女
之受教權並未遭受侵害,本件並無因未成年子女就學需求而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㈢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從未事先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且實體會面部分未針對大陸地
區之連續假期逐一排定,亦未安排未成年子女寒假之會面期
間,恐造成本案確定前,因過短之會面交往造成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㈣未成年子女目前遭就讀之「龍溪
中學」無故不當體罰致其身心俱疲,且該校環境惡劣、設備
老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熟識友好之同儕一同就讀,顯與未
成年子女出境前所期待之國中生活完全不符,抗告人為此心
疼不已。爰:㈠先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8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成立
和(調)解前,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永濬之護
照暫時交由抗告人保管。」「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
解前,未經抗告人書面同意或陪同下,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永濬攜出或送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備位聲明:「原裁定主
文第3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永濬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變更如113年9月23日家事暫時處
分抗告聲明變更狀之附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主張:㈠原裁定認兩造於109年8月後,均有共識讓
未成年子女繼續在大陸地區就讀國小,就主要照顧者合意變
更為相對人,並無違誤,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指隱匿未成年
子女回臺行蹤、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大陸住居所、沒
收未成年子女手機等情,且相對人恪遵原裁定意旨,定期予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後亦會尊重司法裁判結果
,原裁定並不會造成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執行之問題;㈡
抗告人於113年2月間,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使未成年子
女離開其原本習慣之就學與生活環境,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被
迫接受在臺就讀小學之事實,顯已影響其未來升學,此際對
於未成年人受教權實屬嚴重之侵害,具有急迫及必要性,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顯屬有據;㈢原裁定所定
會面交往方案,考量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大陸地區往返不易,
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現能順暢溝通,於本案確
定前就原裁定未列入之連續假期,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下,相對人願與抗告人充分溝通,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案
應可維持;㈣抗告人未經協議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留滯臺灣將
近5個月,致未成年子女缺少宮廷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紀錄,
無法順利就讀原先預期之榕城中學,顯已對未成年子女受教
權造成侵害,為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就讀另一所重點
學校即龍溪中學,至抗告人所指就讀龍溪中學之問題,實係
因未成年子女首次住校,難免有不適應與抱怨,目前未成年
子女適應狀況良好,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情。爰聲明:「抗告
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3年6月25日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為之暫時處分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是除就當
事人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意見,補充說明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有關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詳加調查,助長先搶先贏之歪風,
本件並無因未成年子女就學需求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等節。經查:
㊀兩造於107年4月12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在戶籍登記中特別記載由何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卷,第129頁)。觀之兩造離婚協
議書,定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方案,此有兩
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家暫字第40號卷,
第24頁),可知兩造離婚伊始,應係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上主要照顧者。續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書狀之主張,
可知於107年6月至109年8月間,兩造約定由相對人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中國大陸生活及就讀國小,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家
事暫時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卷,第3頁),並有未成年子女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113年度家暫字第40號卷,第112頁),佐以相對人於原審
書狀主張於109年1月間因新冠疫情爆發,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遂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與抗告人同住至8月間等語
(見原審113年度家暫字第40號卷,第14頁),可知兩造因
未成年子女至中國大陸生活及就學,除未成年子女因疫情(
經查係於109年1月11日至109年8月10日)返臺期間係由抗告
人擔任事實上之主要照顧者,上揭其餘期間則應係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上主要照顧者。
㊁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抗告人)他三
年級會讓他繼續在臺灣唸還是大陸唸」、「(相對人)在這
裡唸」」、「(抗告人)那你什麼時候會回來帶他」、「(
相對人)8月中」等語,於109年8月5日至9日亦相互聯繫有
關行李等事宜,於109年8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聯繫:「(相
對人)過了關,行李超重」、「(抗告人)那罰多少錢」、
「(相對人)重新分配,準備登機」、「(抗告人)嗯嗯,
到了飯店發訊息給我」…、「(抗告人)濬濬是不是把這四
張卡(註:七龍珠牌卡)帶過去了」、「(相對人)他說是
」、「(抗告人)喔好」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暫字第40
號卷,第41至48頁),可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安排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中國大陸就學,及為此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等情
,自當知悉,且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
未成年子女現在在媽媽這裡,今年過年回來就沒有回大陸,
因為之前有約定在臺灣讀書,小孩知道國中要回臺灣唸書,
所以想提前適應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暫字第40號卷,第8
9頁),然抗告人上揭所指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就學
已有共識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佐其詞,已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
。再參以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26日入境
後,於原裁定(113年6月25日)前均未出境,此有未成年子
女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家暫字第40號卷,
第112頁),可知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同住,客觀
上已使未成年子女未能繼續完成其在中國大陸之課程。未成
年子女於原審亦表示:「(問:當時你從大陸回來臺灣是已
經有預期在臺灣過好幾個月,或是你的認知是過完寒假就回
去?)過完寒假就回去,有跟同學、老師說過完寒假之後就
回來了」、「(問:你會有點遺憾沒有跟大陸的同學一起畢
業?0到10分幾分?)遺憾指數8分,那裡都是我的朋友,六
年級有分過一次班,但是一到五年級都是一樣的同學」等語
,另關於兩造各自對其教育規劃的想法則表示:「大陸有很
多同學,資源跟器材比較好,那裡可以跟朋友一起住校,臺
灣念大學比較輕鬆,是比較而已,在臺灣我沒有認識朋友,
要從頭開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卷,第4
0至41頁),可知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同住,亦與
未成年子女主觀上原所預期之學程規劃不符。則抗告人將未
成年子女留在臺灣同住,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如其所預期繼續
完成其在中國大陸之課程,實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
㊂原審參以未成年子女在法院之意見,衡以未成年子女於原裁
定當時已國小畢業,即將於9月就讀國中,須立即決定其就
讀國中之地點及相關規劃,考量本案改定親權事件尚未審理
,亦非短時間能終結,致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規劃不能及早確
定,而讓未成年子女暫時返回其熟悉之生活環境既較為有利
,乃認有依法暫定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其就學事項(含才藝學習)可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經核原審之認定,既無違誤,且屬
允當,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詳加調查、助長先搶先贏之歪風
、本件並無因未成年子女就學需求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等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所指,並不可採。
㈢有關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未針對大陸地區
連續假期及寒假期間,恐造成本案確定前,因過短之會面交
往造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及未成年子女遭
就讀之龍溪中學無故不當體罰等節。經查:
㊀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平日期間聯絡(電話、視
訊、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網路通訊軟體訊息等)及大陸
地區10月連假(會面天數不得低於4日)、大陸地區農曆春
節(會面天數不得低於4日)、大陸地區暑假期間(會面天
數不得低於20日)未成年子女返臺與抗告人會面等節裁定會
面交往方案,經核既無違誤,且屬允當。抗告人雖仍執前詞
主張會面時間過短,然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在中國大陸就學,
往返兩地本需相當之時間,且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中,在中
國大陸亦可能有相關之課後或課外活動,又未成年子女現在
校住宿,則假期當係其與相對人可實際相處之時間,倘依抗
告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卷,第9至10頁)
之未成年子女每逢清明節(依抗告人主張約3日假期)、勞
動節(依抗告人主張約5日假期)、中秋節(依抗告人主張
約3日假期)、寒假期間(依抗告人主張不含農曆春節,會
面天數不得低於10日)均需返臺與抗告人會面,如此頻繁舟
車往返之會面交往,是否反造成未成年子女過度舟車勞頓,
實有所疑。蓋親子之會面交往誠然重要,然過度盤點式、幾
無空暇之會面交往方案,實難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㊁又兩造於案繫屬期間,尚能自行協調會面,抗告人並於113年
10月2日至5日、114年1月24日至27日、114年1月31日至2月6
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
7號卷,第84、110、119至125頁),相對人亦無如抗告人所
指有嚴重侵害抗告人會面交往權之情形。況暫時處分所定之
會面交往方案,其目的僅於本案確定前,保障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屬暫時性之舉措,並非終局之方案,兩造如認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變更,自宜於本案審理時再詳為論述或主張。
㊂抗告人另指未成年子女遭龍溪中學不當體罰乙節,無非係以
所提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中,未成年子女曾向其表示遭學校教
官處罰深蹲、每天深蹲200多個,吃不好、豬食,洗澡是冷
水、空調很熱,12個人一個房間、沒彈簧床等語為據(見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卷,第33至35、46至49頁),然
抗告人嗣未提出其他後續證據以佐其主張,則未成年子女此
部分之陳述究係一時抱怨,或係因新學期初伊適應不良,或
放大部分情緒感受所致,並非無疑,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此
部分之主張。且相對人已陳明其原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榕
城中學,惟因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使未成年子女
無法於113年6月6日至該校(第一階段)報名,抗告人雖於
原裁定後之113年7月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然經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1日至該校(第二階段)報名
,仍因名額不足且未成年子女缺少六年級下學期及畢業考之
成績,而無法順利就讀榕城中學,此有相對人所提榕城中學
招生方案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卷,第8
6至87、90至95頁),則未成年子女無法就讀榕城中學,因
而就讀龍溪中學乙情,既係受抗告人前述將未成年子女留在
臺灣同住、使未成年子女未能繼續完成在中國大陸課程等行
為之影響,自不能逕歸責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亦釋明其選擇
龍溪中學之原因,及其有即時關懷未成年子女近況並傾聽未
成年子女抱怨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龍溪中學校園資訊、環
境、飲食說明及未成年子女近日生活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卷,第87至88、96至102頁),亦難
認相對人有何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抗告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倘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尚
有不同意見,自允宜自行協議,或於本案審理時再詳為論述
或主張。
㈣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兩造雖已非配
偶,然既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議題,
自當不必然處於對立,實允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協力為之,若有不同意見而
無法自行協議,亦允宜於本案審理時為適切之主張,倘動輒
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左右為難之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
造成不良之影響,於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