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邱顯成
邱顯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邱賴環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邱新方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茂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及撤回後)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此等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吿邱顯民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8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茂松之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茂松所遺如
附表三(即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變更前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減縮附表三之遺產範圍〔附表三編號
2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編號4存款其中9萬0,881元
部分,均用以繳清邱茂松所遺遺產應納之遺產稅,而應不再
列入遺產範圍〕、又於5月23日以邱茂松名下尚有借名登記予
邱顯民所有而應予返還之其餘遺產未併列入為由,而追加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範圍(即編號26至28);復於114年1月15日
稱邱茂松名下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一併於本件分割,而
再於附表三之遺產範圍追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棟)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D棟)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有門牌之編
列或稅籍資料可查,即附表三編號29至30)。嗣上開訴之聲
明第一項關於請求邱顯民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部分,經原告
於114年1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邱顯民之起訴(即原列訴之聲
明第一項,以及原告所列關於附表三所示遺產範圍之編號23
至24、26至28之部分,見卷二第73至77頁),邱顯民就原告
撤回對其之起訴表示同意(見卷二第89頁)。上開訴之撤回
及訴之聲明變更等,尚在本件行準備程序後,開始言詞辯論
之前,原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惟亦經被告及邱顯民之同意,
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14年1月15日變更其對
邱茂松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之方法(見卷二第77頁),又於
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棟)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D棟)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資料得以判斷係屬
邱茂松之遺產而不再列入邱茂松所遺遺產之範圍(即附表三
編號29至30),而被吿就上開遺產範圍之變更均表同意(見
卷二第114頁背面)。基上,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則為: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茂松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
5)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變更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遺產範圍
之追加或其後所為之撤回,均仍係主張其為邱茂松之繼承人
,得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僅變更分割之方法及追加、撤回
分割之標的,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邱茂松於112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配偶
即被告邱賴環,子女即原告邱顯成、邱顯鐘,被告邱新方(
被吿部分,以下分以姓名表之),均為邱茂松亡後之繼產人
,另邱茂松之子邱顯民於112年7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是繼
承人僅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邱茂松於101年6月18、19日出於營業贈與之意思,匯款131萬
4,865元、884萬5,000元予邱新方,供其興建、經營字村珍
饌會館(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會館)使用
,系爭會館於102年1月31日由邱新方之配偶張文字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迄今仍作為餐廳使用,故如附表三所示編號
25之遺產即現金1,015萬9,865元屬邱茂松之生前特種贈與,
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邱新方受贈與之財產加入邱茂松之
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邱新方辯稱以貸款方式
支出興建系爭會館所需費用,惟未提出貸款證明其所陳,又
系爭會館實則是邱新方出資、張文字出名,既該二人曾為夫
妻,仍認為邱茂松生前於繼承開始前贈與予邱新方之款項,
是為邱新方之營業而屬特種贈與應為歸扣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茂松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5)所
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變更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邱賴環則以:邱賴環於邱茂松亡後,代墊其喪葬費用55萬3,
350元(計算式:92700+25000+146200+289450=553350)及
所遺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0至21建物之房屋稅5萬3,427元(計
算式:18945+34482=53427),共計60萬6,777元(計算式:
553350+53427=606777),原應由邱茂松之遺產支出,今邱
茂松既已過世,當列入其遺產中應返還之債務,自應從邱茂
松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邱賴環,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邱新方則以:原告雖陳邱新方於繼承開始前即邱茂松生前因
營業而受有邱茂松贈與至少1015萬9,865元,而應將前開價
額納入邱茂松之應繼遺產,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邱
新方未曾受領過來自邱茂松之任何款項,遑論有以受贈款項
用以興建系爭會館之情,原告所指均屬臆測;而系爭會館實
為邱新方貸款興建並登記系爭會館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張
文字,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邱茂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茂松於112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
財產(所遺遺產原屬附表三所示編號2存款100萬元及編號4
存款其中9萬0,881元部分,均用以繳清邱茂松所遺遺產應納
之遺產稅,應不再列入附表一之遺產範圍,見卷一第99頁原
告民事陳報狀),其生前配偶為邱賴環,所育子女為原告及
邱顯民、邱新方,而邱顯民於邱茂松亡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頁),原告前已將邱茂松遺
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兩造均為邱
茂松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
及邱顯民戶籍謄本、邱茂松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准以邱茂松所遺存款繳納
應負擔遺產稅之公函、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6至51、101至109
頁),且兩造就上開部分均無爭執(見卷二第4頁背面、第8
9頁背面及第114頁背面)。
㈡邱賴環主張支出邱茂松之喪葬費用及所遺不動產部分之房屋
稅等遺產管理費用合計60萬6,777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
邱賴環乙情,據其提出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
、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單(場地設施使用規費)、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估價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A棟、B棟)等件為證(見
卷一第133至136頁、卷二第92至93頁),原告、邱新方表示
同意邱賴環上述主張(見卷二第115頁),是兩造就邱茂松
所遺遺產應先扣還60萬6,777元予邱賴環一節已無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邱茂松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然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而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均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邱新方獲邱茂
松生前因營業而贈與之1015萬9,865元,係邱茂松所為之特
種贈與,邱新方不得再為分配甚而應予找補云云,為邱新方
否認並爭執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邱賴環亦對分割方法有不
同意見,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邱茂松生前贈與1,015
萬9,865元予邱新方,為邱茂松以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應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有無理由?㈡邱茂松之遺產
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邱新方所獲之1,015萬9,865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予以歸扣,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文。該條所謂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
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
2.原告主張邱茂松於101年6月18、19日各匯款131萬4,865元、
884萬5,000元予邱新方,係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營業所
為之特種贈與,並聲請調查邱茂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
101年6月18、19日各匯款131萬4,865元、884萬5,000元之交
易對象是否為邱新方云云。惟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
分行回函所示,上開日期及款項之交易對象分別為:⑴6月18
日部分:其中24萬7,965元匯款予「米圃食品企業(股)公
司」、其中63萬4,939元匯款予「林光灶」、其中15萬2,755
元匯款予「李聰彬」、其中27萬9,086元匯款予「宋鴻琳」
,加計每筆匯費30元自帳戶存款中扣除,以上共計131萬4,8
65元;⑵6月19日部分:其中290萬4,970元匯款予「林光灶」
、其中593萬9,970元匯款予「李滄堯」,加計每筆匯費30元
自帳戶存款中扣除,以上共計884萬5,000元。有該行113年8
月21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241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憑(見卷二第50至58頁)。原告雖
稱邱新方於上開期日獲有邱茂松之特種贈與,經調查後卻查
無原告所述之情事,縱原告稱上開款項乃邱茂松生前為邱新
方興建系爭會館而代為給付廠商之相關款項,即便有此支付
事實,然款項支付之法律關係為何仍待釐清,而結婚、分居
或營業以外之款項,依照上述說明,均非應計入遺產計算之
法定事由,被告亦未能舉證邱茂松給付上開人等之款項之法
律關係為何,又如何符合特種贈與之要件,是其上開主張應
係臨訟編湊,無從採信。原告主張邱茂松生前贈與1,015萬9
,865元予邱新方,為邱茂松以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逕而謂
邱新方不得再分配邱茂松之遺產,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聲請函調邱茂松生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
明細附表所示日期之交易對象資料(如卷一第220頁),欲
調查邱茂松前揭帳戶有無支付系爭會館之相關價款云云。惟
原告此之聲請,僅係以邱茂松與邱新方為父女關係,而邱茂
松生前若干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若與邱新方之營業有關者
,即推論必為「特種贈與」,若此,不論調查結果為何,此
之推論已屬無稽。尚且在此之前,原告並未釋明有關特種贈
與之具體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部分事實存在之可能
性,僅以邱茂松生前某一銀行之全部交易明細及交易對象用
以推論特種贈與存在,無異變相為證據搜索,規避當事人舉
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
權益。基於上述說明,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足以讓本院合
理推斷邱新方受有邱茂松特種贈與之事實,故難以僅憑原告
之臆測而函調上開資料供原告蒐集證據,無從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邱茂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2.兩造均為邱茂松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所遺遺
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的情形,且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不動產,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邱茂松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
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之存款,本院
考量存款性質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並以附
表一編號2銀行存款(含所生孳息)由邱賴環先取得60萬6,77
7元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則由兩造再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不動產及
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俾符合兩造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邱茂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
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除上開第六點應予駁回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
各自負擔外,其餘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茂松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7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邱賴環先取得60萬6,777元,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403,12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07.7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62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64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99,313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7,71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34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悠遊卡 (0000000000000000) 55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A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B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茂松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邱顯成 4分之1 2 邱顯鐘 4分之1 3 邱賴環 4分之1 4 邱新方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邱茂松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變更前之分割方法 變更後之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70元 由邱賴環單獨取得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全數用以繳納邱茂松所遺遺產應納之遺產稅)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494,003元(其中90,881元用以繳納邱茂松所遺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餘403,122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312元 (美金107.75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12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626元 13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641元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99,313元 16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7,717元 17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340元 18 悠遊卡 (0000000000000000) 551元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邱顯鐘單獨取得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邱顯成單獨取得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1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A棟房屋 全部 由邱顯成、邱顯鐘共有取得,並找補邱賴環、邱新方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2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B棟房屋 全部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由邱顯成、邱顯鐘共有取得,並找補邱賴環、邱新方。後經原告撤回主張。 X 24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100000分之11288 25 邱新方歸扣財產 10,159,865元 如邱新方應繼分大於歸扣財產,餘額再為找補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原告追加後又撤回主張 X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原告追加後又撤回主張 X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原告追加後又撤回主張 X 29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棟)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明 原告追加後又撤回主張 X 3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棟)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明 原告追加後又撤回主張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