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廖予秀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林煥洲、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方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鋒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韻緁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5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有民國99年出廠之汽車、96年及103年出 廠之機車各乙輛,而前揭車輛均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尚難 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 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個人必 要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 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觀諸最低生活必 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均已提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 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還款所作出之努力;另關於必要支 出部分較系爭民事裁定新增「扶養費」之部分,此是因應未 成年子女甫於114年4月間出生所致,再考量新生兒生活必需 用品之價額不斐等社會經濟通念,提列每月支出9,586元亦 難認為有何浮濫之情形,故此部分自在合理範圍而能予採信 。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 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 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4,560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 之4【計算式:(3萬3,767元-2萬8,758元)×0.8=4,007.2元 】,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 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復依債務人在114年5月7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其甫生產完畢而須待同年8月 間始能有穩定收入,為使更生方案更能具備履行可能性、且 給予債務人在還款與照護子女間能有所緩衝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方案應自同年8月間開始履行為妥適,再輔以裁定文書 之送達常遇有現實上之不可抗力而有推延之可能、亦存有當 事人異議之救濟制度,為避免債務人在同年8月間尚未有收 受確定證明書而不知是否應予履行之窘境,爰修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履行期間始點,附此說明。
㈣再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顯示,自101年至11 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約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 償比例是否適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 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9.32%,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 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 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 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 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 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 ,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 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 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56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民國114年8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若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遲於前開月份,則以實際收受之日翌月起給付。 4.債務總金額: 1,699,659 5.清償總金額: 328,320 6.清償比例: 19.3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00 2 星展商業銀行 852 3 聯邦商業銀行 155 4 中信商業銀行 1,585 5 滙豐商業銀行 181 6 永豐商業銀行 94 7 二十一世紀數位 373 8 合迪公司 1,192(暫予保留) 9 仲信資融公司 2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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