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78號
聲明人 即
第 三 人 王嬿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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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王勝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債務人為父女關係,債務人長年無 工作、收入,均由聲明人扶養,聲明人工作收入穩定,本件 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均由聲明人繳納保險費,故債務人 之保險契約並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無權聲請執行聲明人 之財產,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件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王勝章之人壽保險投保 資料並就查詢結果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就債務人王勝 章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4 年1月8日函覆有以債務人王勝章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辦理扣押,因聲明人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本院乃遵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通知聲明人表示意見。 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 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王勝章對於保險費累積形 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 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
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或保險費繳款人之財產權為由 ,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王勝章 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 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以債務人王勝章 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 王勝章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係債務人王勝章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 ,即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聲明人所代繳,無從據以認 定債務人王勝章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債務 人王勝章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故聲明人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皆由聲明人支付,與債務人王勝章無關,聲明 異議並聲請撤銷扣押本件就債務人王勝章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附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王勝章 新臺幣537,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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