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33號
TYDV,112,訴,2433,2025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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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徐建
陳昌明
劉邦庫
被 上訴人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66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同
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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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