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09年度,95584號
TYDV,109,司執,95584,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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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
聲 請 人  朱聖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朱翰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朱嘉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共同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卞費娜琍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准予領取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之被繼承人朱有功於本件拍定之不動產 即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14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執行法院並 將抵押權人應領得之款項辦理提存,並以抵押權人應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為領款條 件。因上開文件曾於本院前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出正本,現不慎遺失,僅留存影本,故已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58號除權判決,系爭土 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為憑。是聲請核發准予領取本件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9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 下同)3,478,577元案款。
二、按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 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 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 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 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 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 字,以期周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 。又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 ,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 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又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前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 為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 金額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



,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 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 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若 無法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審查,其聲請自非適法。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件將兩造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拍定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在案,聲請人為計算書表一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等,該抵押權所得案款為3,478,57 7元,並已辦理提存等事實,為聲請人與抵押權義務人所不 爭執,惟抵押權義務人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見卷第457-4 58頁),經查:
  ㈠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執行事件,拍賣之不 動產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460地號之土地,與 本件執行標的367地號不同,有前案之分配表在卷可參。 又朱有功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江羅麗玲江依菱江九 恩,登記原因為擔保物增加,權利範圍15分之1,亦有36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卷第184-186頁、第10頁 ),合先敘明。又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 卷,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權範圍15分之7,以及尚有共同擔保之標的存在, 即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契約抑或所表彰之債權究否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形式上難以判斷。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詳如後述,且聲請人迄今並無法說明本票債權 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主張已不足取。  ㈡再者,針對本件提存款部分,聲請人曾先後於111年6月12 日、111年9月6日及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下稱 系爭文件)並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到院領款,聲請人固多 次主張系爭文件均遺失,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四紙支票及一張本票正本為憑,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8日以上開四紙支票之除權判決即台北地院113年度除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僅一紙發票人江羅麗玲係系爭土地抵押 權人設定之義務人,其餘三紙支票發票人均非抵押權之債 務人,該四紙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究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從形式上難以判斷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亦 不爭執而確定。
  ㈢今聲請人另以本票除權判決(面額500萬元)為由提出聲請, 惟審酌聲請人提出90年4月18日註:「①89.4.23、100萬( 原支票收回)②89.5.5、100萬(原支票收回)③89.6.21、100 萬元(原支票收回)④89.7.20、100萬(原支票收回)⑤89.8.1



0100萬(原支票收回)」,上開本票取得之原因與台北地院 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四紙支票之關聯性不明,尤其債務 人否認聲請人抵押債權存在之情況下,執行法院僅得形式 審查。況且,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 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惟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即指本 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 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至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非訟 法院於裁定時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 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 結果)。
  ㈣聲請人聲請領款時,除應提出抵押證明文件正本外,尚須 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或領款 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已部分清償,如本件抵押債權於本 院前案曾受償370,813元,僅餘部分債權存在,為俾本院 明瞭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確定金額範圍,本件拍定之不動產 設定原因為擔保物增加,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 況依本件分配表所載之抵押債權金額係6,779,187元為列 入分配,而非以5,000,000元,涉及此債權之受償比率以 及其他債權人得受償之範圍,是本件礙難逕以該票之除權 判決作為准予領取提存款之債權證明文件。
  ㈤是以,兩造間之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既有爭執,且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因及範圍均不明,且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函詢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證明文件是否 無法補發及相關依據為何,而該所113年2月20日函並未為 說明,是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究否等同抵押權證明文件, 尚非無疑等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自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確認 抵押權債權存在之訴訟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司執字095584號 財產所有人:卞費娜琍、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郭文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367 13584.00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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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