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71號
TYDM,114,聲,107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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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
度執字第183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於備註欄僅
以聲明異議人酒駕3次以上,遽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並未區分聲明異議人該酒駕3犯以上是否在5年內或逾10年
以上。且執行檢察官亦未說明為何本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請求,是本案執行命令具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屬無
誤。況聲明異議人尚有86歲母親與剛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如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不僅失去現在穩定的工
作,且86歲的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亦失去扶養與教養與經濟支
柱。綜上所陳,本案執行命令應具有上開違法或不當,請求
鈞院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
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
度執字第1836號執行命令),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第3犯以上(第5犯,犯罪時間
:113.7),前經易刑仍再累犯,吐氣值達0.72,並碰撞他
人肇事,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
於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
明「本次酒駕3犯以上,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請
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到
庭當日須入監執行。」,該傳票復於114年3月4、5日寄存送
達至聲明異議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而聲明異議人114年3月20
日於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因為我單親家庭還有
一個女兒未滿18歲要養、我還有一個母親86歲,他要到醫院
復診,希望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並交由
桃園地檢署,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
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
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此後聲明異議人復委任律
師並於114年3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遞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審核後仍
認為:聲明異議人共有5次犯行,且本次吐氣值達0.72,又
肇事發生車禍,對用路人危害甚大,易刑難以維持法秩序,
不准易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
字第183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
官在命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異議人具狀
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
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異議人聽
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先予敘明。
 ㈣再查,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2年8月19
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69毫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②於103年2月17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
53毫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於103年11月1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30毫克,且
該案中聲明異議人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未發生傷亡)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
於110年8月18日四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32毫克,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㈤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
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
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異議人確實
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
區分聲明異議人該酒駕3犯以上是否在5年內或逾10年以上,
指該本案執行命令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難認有理由。
 ㈥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次為第五犯」裁量事由,認聲明
異議人於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且前經
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
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正之效,且於執
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
知聲明異議人檢察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
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見檢察官
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
 ㈦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
人於本次案發前之102、103、110年間,業已四度因酒後騎
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2月、4月、5月、4
月確定,且業法院認定為累犯,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
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之犯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四
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
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至為灼然,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
重侵害法秩序,實難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
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
其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
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
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
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
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
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
異議人雖另主張家中尚有年有未成年子女與86歲之母親須要
照顧等語,惟關於受刑人所陳家庭因素,自非考量准否易科
罰金所應予酌量,無論是否曾於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提出,與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應無
足動搖本案檢察官審核之結果,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
,難認有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
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
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
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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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