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被告盧勇正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復毋庸將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之罪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
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貳、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汯傑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
因口角糾紛,即持持鐵碗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除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亦造成聽力減損,被告前揭
犯行對告訴人之影響可謂鉅大,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實難收懲儆之效,有「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之嫌,是原審判
決既有上揭違誤,難謂妥適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即持鐵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
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手
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
刑,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犯
傷害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又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罰金刑為重之拘役刑,對被告
判處拘役5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無過輕可言。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受有聽力減損之
傷害,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等日期經醫師診斷有「右側
聽力受損」,有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所附林口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上卷17頁),然被告係持鐵碗攻
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佐以被告所持鐵碗僅底部略有凹
陷,鐵碗整體外觀並無嚴重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
卷43頁),可見被告之攻擊手段尚非猛烈,是否足可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害,已有疑問,再觀之告訴人所
受傷勢集中在其左側額頭部位,有傷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
44頁),足見被告攻擊部位集中在告訴人左側額頭,也與告
訴人所受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勢部位不同,加之檢察官於審理
時也未聲請調查證據以資佐證,故難認告訴人所受「右側聽
力受損」傷勢,與被告之攻擊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依據。原審量刑既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
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