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號
TYDM,114,簡,19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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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竣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
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散布不實訊息,已
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耗費,且對於其他旅
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
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保險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足 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9號  被   告 莊竣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程與友人楊少鵬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BR-067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明知其與楊少鵬之隨身 行李內並未裝有炸彈,亦明知散布行李裝有炸彈之不實訊息 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 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24號報到 櫃臺前,經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呂思嘉依作業流程向楊少 鵬確認行李內有無放置危險物品時,在旁表示:「沒有,但 是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呂思嘉聽聞後隨即通知航空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竣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曾出言:「沒有,但是有炸彈」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呂思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作業流程向楊少鵬確認行李內有無放置危險物品時,被告在旁表示:「沒有,但是有炸彈」等語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謊報炸彈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被告之隨身行李,未發現應扣押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竣程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 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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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