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40號
TYDM,113,金訴,1340,2025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泰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中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中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將其配偶陳雅琳(另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審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
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證人陳雅琳所申設,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非由我保管,我在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56號,下稱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亦為
被告,而配偶陳雅琳於114年2月4日在另案證稱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我才知道此事,於此之前
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陳雅琳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者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此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作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節,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交付帳戶之人如無共同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
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
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
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2、證人陳雅琳於112年12月3日在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家庭代工兼職的工作,對方以
LINE暱稱「林彤禎」跟我聯絡,並向我稱因為要購買材料需
要料費,如果要這個工作,就需要提供身份證、提款卡,我
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對方指定之門市等語,有
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3頁)。而
證人陳雅琳於114年2月4日在另案審理時證稱:董中泰是我
的配偶,我於112年6月4日有將我名下的4張金融機構帳戶即
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提款卡以統一便
利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寄送予對方指定之超商門市,目的
是為了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130頁)。審酌
證人陳雅琳上開於不同時間、不同司法程序所為之證述,關
於其交付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機構提款卡予他人之
原因、交付方式及時間等情節,內容均能前後一致且細節相
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由證人陳雅琳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雅琳是我的配偶,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在陳雅琳出國時期是由我保管,但陳雅琳在112年初回
臺後,我就不知道提款卡是怎麼回事,後來陳雅琳在另案審
理時出庭作證,我才知道是陳雅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他
人使用,而我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曾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在111年9月底搬家時遺失,僅是我的推測,因為當時我完
全不清楚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由陳雅琳寄予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考量證人陳雅琳與被告為配
偶關係,本案帳戶提款卡雖非由被告所申設,然基於親屬間
之特殊信賴關係,證人陳雅琳出國期間由被告保管使用,待
證人陳雅琳返國後,取回自身財物之管理權,亦合乎常理。
又證人陳雅琳既證稱其於112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郵
寄方式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間點顯在其自國
外返臺並已接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時間順序而言
,並無不合之處。佐以證人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間,均晚於被
告在本案警詢及偵訊之時點,則被告辯稱其係證人陳雅琳
另案審理時出庭作證道出實情,始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由證人陳雅琳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亦難謂無稽。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帳戶之確切去向並不知情,其先前
關於本案帳戶可能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之陳述,即在資訊不明
狀態下之推測性說明,尚難遽指為虛偽不實或意圖卸責。再
者,綜觀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除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雅琳
為配偶關係,及被告曾因證人陳雅琳出國而短暫保管本案帳
戶外,其餘尚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證人
陳雅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證人陳雅琳交付包含
本案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有
任何形式之參與、知情或同意。是難僅因被告為本案帳戶申
設人之配偶,且曾有短暫保管該帳戶之情事,遽認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經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陳美玲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伊是【全統路跑】之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至告訴人報名錯誤,需要以匯款解除該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8日晚間6時8分 4萬2,039元 陳雅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美玲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19至21、43至4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全分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合金五權字第1120002030號函暨陳雅琳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29至31頁) ⒋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記錄(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3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