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39號
TYDM,113,侵訴,13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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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745號、第4437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3123號未成年人(民國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結識
,其主觀上明知甲女為14歲,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客觀上
甲女雖為13歲,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乙○○明知甲女為14歲,
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甲女之真實年齡,詳後
述),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另
行於Instagram申辦之暱稱「芸」帳號,向甲女佯稱:在網
路上看到甲女裸照,可委由乙○○代為處理,但甲女須與乙○○
發生性行為以作為補償云云,甲女因而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
,遂於112年4月23日16時許與乙○○見面,並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房間,乙○○以上開方式
,壓抑、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乙○○與甲女相識之後,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同前,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未滿
14歲,詳後述),於112年7月13日19時許與甲女相約見面後
,一同前往上址旅館房間,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乙○○與代號AE000-A113226號未成年人(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在網路結識,其明知乙女為14歲,仍係未滿
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
乙女約定於113年5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影城1
樓見面,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發生性行為
乙女應允後,即與乙○○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7樓之溫
情旅館,乙○○遂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
,並於性交易後給予乙女不詳金額作為代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偵44378
卷第53-5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下稱乙母)於警
詢之證述(偵44378卷第57-5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
稱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19-23、25-26頁)相符,
並有乙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745卷第41-44頁)、
乙女手繪現場圖(偵32745卷第45-49頁)、訊息紀錄(偵32
745卷第53-55頁)、歷史軌跡追蹤(偵32745卷第57-7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45卷第75-78、81頁)、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偵32745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開
立房間資訊(偵32745卷第85-93頁)、乙女手機畫面當庭翻
拍照片(偵32745卷第141-143頁)、職務報告(偵32745卷
第155頁)、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
2745保密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32745保密
卷第7-9頁)、甲女指認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軍
偵卷第15頁)、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第27-2
9頁)、甲女指認被告LINE頭像資訊照片(軍偵卷第31頁)
、甲女指認涉案車輛軌跡照片(軍偵卷第33頁)、休息登記
表(軍偵卷第35-39頁)、訊息紀錄(軍偵卷第41-4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卷第49頁)、甲女、告訴人甲女之
母(下稱甲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
保密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軍偵保密卷第7-8
頁)、性影像通報表(軍偵保密卷第11-12頁)、乙母之性
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378保密卷第5頁
)、甲女庭呈資料(侵訴卷第55-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是甲女於案發時客觀上年
齡為13歲,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然依甲女於警詢證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說我14
歲等語(軍偵卷第26頁),且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顯示
:「(被告:你幾歲)甲女:你不是知道(被告:我有點忘
了)甲女:14(被告:夭壽,14,我跟14歲的打砲)…」等
內容(軍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在我的認知裡甲女是14歲等語(軍偵卷第64頁、侵訴卷第
111頁)。另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預見甲女之實際年齡為13歲,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甲
女年齡14歲據以論罪;又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1
4歲,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知悉乙女
為14歲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乙女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應知之甚詳。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一、二、三犯行時,均係成年人,且其知悉甲、乙女斯時
均係14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侵訴卷第95-96、110頁)後,予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知悉甲、乙女
為14歲,身心均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
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分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犯行,造成甲、乙女身心受創,且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
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因 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 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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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