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萱自民國114年5月25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吳○萱(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
)多次遭受不當管教之通報,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再度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親坦承其因相對人行為議題將相對人責打
成傷,為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
7時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安置期間雖有意願接回,但相對人繼父
無接納意願,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改以親屬安置方式將相
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帶回照顧,目前就學與受照顧情形穩定
。日前相對人母親與其配偶發生衝突,遭通報成人保護,相
對人母親與其配偶間之關係與家庭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目
前仍需持續安置,以為戶相對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延長安
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3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49號延長安置卷宗,核
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長成。相對人母親有過度管教之情,又相對人與其母親
及繼父之間家庭關係並非平穩,相互間敵對與結盟狀況交
相出現。相對人母親現罹患憂鬱症,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
供相對人有效保護。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以親屬安置方
式,將相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帶回臺中照顧,目前相對人
就學與受照顧狀況穩定。然於114年4月2日相對人母親與
相對人繼父再次因親職分工不均、相對人繼父懷疑相對人
母親外遇而發生衝突並遭通報,相對人繼父並有恐嚇言行
,顯見其情緒控管不當,相對人家庭關係仍不穩定,相對
人母親已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查。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
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