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20號
SCDV,114,護,12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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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4日11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
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
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
現戒斷症狀,綜上評估,相對人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照顧
者,聲請人爰於112年11月1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鈞院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
對人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父母雖有照顧意願
,但相對人父因吸毒反覆入獄,相對人母無法穩定配合處遇
目標,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異性友人及相對人外曾祖
母協助,未於時限內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相對人母
交友關係複雜,過往伴侶皆有多筆毒品前科紀錄,又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弟,另對網絡單位常有隱瞞欺騙行為
。綜上評估,相對人母現階段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
予聲請人聲請自114年5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安置在保母家,與保母有建
立良好依附關係,安置狀況良好,因該家庭我們安置三名子
女,後續對於相對人會評估停止親權程序等語。相對人法父
於在監視訊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以上均見本院114
年5月23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
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
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生父及其母迄未訴
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
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
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
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4月28日10時2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後,即自114年5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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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