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吳姮珍
相 對 人 張宸瑄
關 係 人 張淑晶
張欣瑜
代 理 人 張沛晴
關 係 人 張淑菁
張仲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宸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姮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淑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太太,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因相
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淑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髮妻,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
相對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與無法自行行動,需專
人照顧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中
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
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4月14日在和
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4月23日家鑑第114051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
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
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聲請人,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關係人張欣瑜(長女)、張淑
菁(次女)、張淑晶(三女)、張仲霆(長男),聲請人並
稱:要辦理社會補助來照顧相對人,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淑晶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欣瑜、張淑菁、張仲霆
等人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淑晶、張欣
瑜代理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27日
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淑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淑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