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嘉芸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相 對 人 張億堂
關 係 人 張梁錦蘭
張謙于
張靜宜
張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億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嘉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謙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意外,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謙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診斷證明書2紙、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謙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關係人張梁錦蘭、張謙于、張靜宜、
張佳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張謙
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造
成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謙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