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吳聲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秀鳳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吳聲孟主張被繼承人游秀鳳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
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不動產抵押設定等目的
,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因聲請人誤解法律
規定而錯誤提出本件聲請,無意繼續聲請,故不會補正等語
。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
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