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49號
債 權 人 許智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范博修即鍾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開戶、集保 股票及保險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高上達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樂達事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宏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昊宇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之薪資債權,是 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前述第 三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 認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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