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2765號
SCDV,114,司執,2276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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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5號
債 權 人 李柔萱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債 務 人 鄭麗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集保帳戶及保險資 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桃 園○○○○○○○○○,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桃園市,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 人於桃園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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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