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車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1848號
SCDV,114,司執,2184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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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48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代 理 人 劉鈞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張紹政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 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末按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 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 聲請執行時,未繳納執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債權 人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此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依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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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