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58號
SCDV,113,婚,1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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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由反訴被告
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乙○○(下稱其名)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擅自將乙
○○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轉匯至甲○○銀行帳戶,甚
至寄發律師函誣指乙○○私德。甲○○之舉止已嚴重破壞夫妻間
信任,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並可歸責於甲○○,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甲○○則
主張乙○○具特殊性癖好,自民國111年間頻繁要求甲○○同意
夫妻雙方與第三人進行「同房不換」、「同房互換」等性行
為,在甲○○反覆拒絕後,復又邀約以「戴面具」方式進行上
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夫妻忠貞義務,造成甲○○精神上莫大痛
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參、又關於兩造互為被告請求離婚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應調查之
事項業已調查完畢,前開事件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則尚待調查相關證據,非經時日難以終結,未免
程序延宕,且經兩造同意,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巷第2款規定,就前開事件與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分別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2月7日結婚,因甲○○創業開設越式洗頭店,
乙○○為表支持,先以自己名義辦理信貸170萬元,再拿出
退休金144萬元予甲○○,並幫忙打理店內事務。詎甲○○不
但未依承諾還款,又於112年7月11日擅自將乙○○兆豐銀行
帳戶存款80萬元轉匯至甲○○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侵吞入己;再於同年12月23日向乙○○商借10萬元遭拒後,
甲○○惱羞成怒要求乙○○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乙○○拒絕簽
署後,甲○○甚至寄發律師函誣指其私德。甲○○之舉止已嚴
重破壞夫妻間信任,且前述觸法行為使乙○○陷於經濟困窘
,阻礙伊完成訓犬師的夢想,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並
可歸責於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甲○○則以:
(一)甲○○否認有向乙○○借款。甲○○於106年開設越式洗頭店,
係自行創業起家。乙○○婚後因與其任職科技公司主管不合
而離職,與甲○○無涉。乙○○在甲○○開設之洗頭店僅負責處
理店面雜事,未參與店內經營以及人事。
(二)乙○○主張辦理信貸170萬元,與甲○○無關,亦未向乙○○借
款144萬元。至於轉匯80萬元,係乙○○贈與,並親自將其
存款簿及印章交付甲○○。另離婚協議書乃乙○○於113年2月
間先聯繫甲○○,要求按照其意思擬訂,事後乙○○又不願簽
署並寄發存證信函誣指甲○○盜領存款,將原先贈與甲○○款
項改稱為借款,全然否認其於111年間頻繁要求甲○○配合
其進行以「同房不換」「同房可換」「單南」等方式從事
特殊性行為之特殊性僻好才是兩造感情破裂之主要原因。
甲○○為澄清事實,始委由律師回函。 
(三)原乙○○繁要求甲○○與第三人進行床第情事已違夫妻忠貞義
務,導致兩造婚姻觸礁,婚姻之破綻全然歸屬於乙○○等語
。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於108年8月間,甲○○與前夫所生之女徐唯華因升
學緣故來新竹與伊同住,乙○○不願同居,兩造遂分居至今
。乙○○具特殊性癖好,自111年間頻繁要求甲○○同意夫妻
雙方與第三人進行「同房不換」、「同房互換」等性行為
,在甲○○反覆拒絕後,復又邀約以「戴面具」方式進行上
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夫妻忠貞義務,造成甲○○精神上莫大
痛苦。
(二)於113年4月18日,乙○○擅自闖入甲○○經營之朵蕾米越式洗
頭美容店,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對甲○○進行恐嚇,使其
心生畏懼,待警員到場後乙○○才離開,當日甲○○至派出所
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
以維持,並可歸責於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
(三)又因乙○○長期向甲○○提出上開特殊性癖好之要求,且與其
他女性曖昧,已對甲○○造成精神上重大打擊,因此罹患憂
鬱症,又甲○○對本件離婚事件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甲○○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乙○○應給付甲○○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
(一)乙○○無違反婚姻忠貞義務,「同房不換」是經兩造合意後
之共識,觀諸兩造對話紀錄甲○○無任何排斥字眼可證。至
於指控乙○○於113年4月18日至甲○○所經營之越式洗頭店恐
嚇云云,實為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債務糾紛無共識,乙○○
前往商談過程中所生之情緒上宣洩,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
語。
(二)至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非訴訟用,且僅為甲○○
個人主張,況其就診時間為113年4月10日,係甲○○反訴請
求離婚前一個月,為甲○○臨訟捏造,該內容亦無法判斷與
乙○○有任何關聯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2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
三、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甲○○於112年7月11日,擅自將乙○○兆豐銀行帳戶
存款80萬元轉匯至甲○○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侵吞
入己之事實,為甲○○否認。經查:
  ⒈依卷附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家財訴47
號卷二第345-347頁),前開帳戶於112年7月11日轉出80
萬元,又依乙○○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婚字157
號卷第81-89頁)所示,乙○○於112年12月24日始表示甲○○
未經其同意領取80萬元,於上開期間,前開帳戶共計有27
筆提領、匯出紀錄(見婚字第157號卷第86頁),每筆金
額少則數千元,多則十於萬元不等。
  ⒉另於112年12月26日乙○○傳給甲○○LINE訊息內容:「80萬跟
開店的140萬是我出的,我沒顧店你還是要分收入的幾成
給我,若不想給我分潤,你可以一次還我140萬,就跟我
沒有關係了!」「這都是我的退休金」「你欠銀行的錢,
沒有一筆跟我有關係,跟你夫妻的這幾年,你自己清楚,
錢方面我只要有多的,幾乎都給你了,就如你說的好聚好
散吧!…」(見本院婚字157號卷第25頁)。
  ⒊而乙○○訴訟代理人雖僅於本院表示80萬元後四筆為乙○○所
提領,但其亦未爭執其後之提領違甲○○所為,可知該27筆
提領、匯出紀錄均為乙○○所為,依交易常情,乙○○如認80
萬元為甲○○未經其同意領取,最遲應於次筆交易即112年7
月24日即應有所察覺。雖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主張於11
2年8月15日前即已察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於卷附
對話內容亦未見乙○○對此部分有所質問,並將該筆金額提
領主張為借款以觀,該筆金額之交易應為乙○○知悉且同意

  ⒋至乙○○於113年3月29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婚字
第157號卷第203-206頁)內容中雖有提及甲○○未經乙○○同
意取走乙○○知印信及存摺,盜領80萬元乙節,然當時兩造
婚姻已瀕臨破滅,且此為乙○○一方說詞,並亦與其前此說
法相左,亦難以此為乙○○主張甲○○有盜領其存款80萬元事
實有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鍾玉勤於本院證述:甲○○111年左右開始跟我講婚
姻關係出現問題,她跟我說她老公要求交換性伴侶,或者
是同房不換,甲○○不能接受,掙扎很久才跟我講,她的精
神狀況很不好,說晚上都睡不著覺,如果她不同意,她老
公就會發脾氣,她的內心很抗拒這件事情。甲○○拒絕乙○○
後,乙○○一直勉強她,乙○○會生氣,覺得甲○○不配合他。
乙○○一直跟她說其實沒有關係,如果覺得害羞,表示「你
跟別人做的時候,你可以帶面具,最後跟我做,你還是屬
於我的」,就是交換性伴侶的時候可以帶面具,甲○○當然
不會同意。乙○○一直想要交換性伴侶,我有在甲○○的手機
看過乙○○傳給甲○○另外一對夫妻的照片。他說這就是要跟
我們同房一起做性行為的夫妻,乙○○說這是兩對夫妻同房
,不會交換性伴侶,但甲○○說仍然可能會交換,這個是已
經約好日期了,要去做同房不換,但正好那時候甲○○確診
,所以逃過這一劫。她老公都約好了,甲○○表示有可能還
是會交換性伴侶,是乙○○的意思,所以才說你可以帶面具
。甲○○會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哭著跟我說這些事情,就
是睡不著覺,我覺得他情緒生病了,我有跟他說可以去看
醫生,甲○○哭哭哭,講完了,就會跟我說對不起姑姑,這
麼晚吵你了,因為她實在找不到人說話,她晚上睡不著覺
,晚上只能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我才建議她去看醫生。
甲○○後續有去看醫生有跟我說。除了看醫生外,我跟甲○○
說她要把同房不換或是換妻的資料備份起來,甲○○跟我說
,有一次她老公買一個新手機給她,乙○○要求甲○○當著面
把手機備份到新手機上面,她說她回家再弄,乙○○就生氣
了,所以她有很多資料沒有備份起來,但是來不及了。我
跟她說還是要蒐集,後來乙○○傳了那對夫妻同房不換的照
片,甲○○為了要蒐集證據,所以她老公才傳了那對夫妻的
照片給她。因為甲○○一直拒絕乙○○,兩人關係很不好,常
常吵架。乙○○特殊性要求前,兩造之前相處狀況我覺得還
不錯。甲○○之前有跟我說過要離婚,從111-113 年這段期
間,她說她情緒崩潰、睡不著覺、半夜打電話給我,所以
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婚字157號卷第134-139頁)。
(三)證人徐唯華於本院證稱:甲○○是我母親,乙○○是我的繼父
,平常與跟媽媽住,我跟媽媽一起出門吃飯,乙○○也會一
起。大概111年兩造頻繁的吵架,媽媽說乙○○要求他同房
不換或是同房互換,或跟陌生人發生性行為。媽媽覺得很
變態,她一直拒絕,但是乙○○一直要求她要她做,媽媽一
直拒絕,乙○○說帶面具別人就不知道了,但是媽媽還是不
要,最後乙○○自己跟對方要交換的夫妻拿照片,是媽媽確
診才沒有去。媽媽覺得很噁心,她一直拒絕,但乙○○一直
要求她,她一直哭,睡不著,還去看身心科。 只要跟乙○
○講完電話就會跟我說一次,每個禮拜都有個2、3次等語
(見同上卷第141-143頁)。
(四)參以卷附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158號卷第19-20頁)可知
,乙○○叫甲○○前往GOOLE搜尋換妻網站,且糾正甲○○用語
為「同房不換」不是換妻,並提供交換性伴侶男女照片等
情以觀,可見係乙○○要求甲○○配合乙○○特殊性僻好。甲○○
予以拒絕,乙○○即對甲○○施以精神壓迫,且以怒罵方式要
求甲○○配合。乙○○行為已違悖夫妻間正常倫常、及忠貞義
務,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
生破綻之原因,係乙○○以非正常夫妻間性行為要求甲○○配
合,故乙○○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甲○○
無可歸責事由,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尚屬無據。   
四、反訴部分:   
(一)乙○○逼迫甲○○配合其同房不換、同房互換行為已違悖夫妻
間倫常、及忠貞義務,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二人間婚姻發生破
綻之原因,係乙○○以非正常夫妻間性行為要求甲○○配合,
故乙○○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甲○○無可
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甲○○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乙○○違背夫
妻間倫理、忠貞義務,甲○○則無任何過失可言,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四)本院審酌甲○○大學畢業,現擔任工會理事障,並曾擔任國
內外妹榮經賽知評審及重要職務,線經營越式洗頭店事業
、名下有3筆不動產;乙○○則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頁工
作年所得約64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單在卷可參,及乙○○行
為態樣。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40萬元部分,尚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可歸責於乙
○○,甲○○無可歸責性。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甲○○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賠償因離婚
所受之損害4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又本 院判決第3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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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