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收養甲○(男、西元
0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收養人無子女,茲被
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亦取得
被收養人生父任○○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協議書
、出生醫學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2024收字第005號收養登
記證(以上文件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
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收養人無子女聲明書
、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收養協議
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無刑事紀錄證明(以
上文件均經我國民間公證人認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
書、被收養人之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2件等件為證。
二、按: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
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
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
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
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
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
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於庭訊時已為
成年人),另本件收養業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任○○同意,此
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收養協議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
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大陸地區福
州市民政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
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㈢、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
且被收養人也正好跟他一樣學習汽修相關,未來能夠一起工
作,也減少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的牽絆,故聲請收養;評
估收養人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經濟能力:收養人有工作及收入,所得固定支出水電瓦斯及
生活開銷,此外,無其他奢侈之花費,所得仍有結餘可存;
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被收養人生父及法定代理人
向來共同分攤被收養人之各項開銷,且被收養人已成年,具
工作能力,並確定投入職場,得以學習自立生活,收養人應
無需負擔被收養人生活上太多開銷。
⒊互動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來透過微信聯繫,內容大多
是以工作相關的學習經驗為主。依訪視所得,被收養人穩定
性高,且個性成熟,在管教上無需花費太多心力,收養人應
可維持與被收養人正向良好的關係。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自陳與收養人認識一~二年的時間
,平時大多以微信保持聯繫,他來台期間收養人帶他體驗不
同的生活,期待未來能跟收養人一起從事汽修工作,故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年滿十八歲,能夠清楚陳述
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並明確表達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故
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收養意願,且對於被收養人
日後已有明確規劃及安排,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
不妥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
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自身無子女,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結婚
後願意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4年6月完成高中學業後
即可來台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及工作,
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
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
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
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且被收養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
年滿18歲,亦明確表達其意願,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
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綜
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
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