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36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36,20250528,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瑾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趙忠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春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函請各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除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
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