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2號
SCDM,114,智簡,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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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振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巫振華」均更正為「巫振盛」,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應補充「亦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第8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並補充「於民國113
年5月9日,向大陸地區「拚多多」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雙
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未經上揭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運動鞋2雙,
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暨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尚未獲利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32頁反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SWOOSH DESIGN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至123年2月51日止 運動商品 NIKE運動鞋2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 97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  被   告 巫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振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係商標權人荷 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運 動商品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 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亦明知其於拼多多網站所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 鞋,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仍 意圖販賣,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8時19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竹蓮市場內85號攤位,陳列及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鞋予不特定人。經警於113年5月11 日,在上址內扣得上開運動鞋2雙,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及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鞋2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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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