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戴惠英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所坐落之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3500分之1393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民國83年1月2日結婚),共育子女陳亞爵(00
年00月0日生,原名陳家祥)、陳橙裕(00年0月00日生,原名
陳家威),兩造於104年6月12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載明「一、㈠、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於
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陳家威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⒉兩
造願自10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子每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直接匯入兩子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
,至兩子25歲為止作為兩造所生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如有
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財產之歸屬:兩造同意
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房屋由兩造共同持有。㈢贍養費
之給付:被告願自10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
告10,000元,直接匯入原告銀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
0000000,至原告再婚為止,作為原告之贍養費」,然被告
從來未履行離婚協議書條款將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所有持分之1/2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迄今未再婚,然被告卻未曾給付贍養費予原
告,兩造雖約定陳橙裕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然實際上陳
亞爵、陳橙裕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曾給付陳亞爵、陳
橙裕扶養費,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將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104年7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止之贍養費1,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內容、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關於原告所代墊之陳亞爵104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31日
止之扶養費530,000元、原告所代墊之陳橙裕104年7月1日至
113年2月29日止之扶養費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兩造前為配偶,於104年6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財產之歸屬:兩造同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樓之房屋由兩造共同持有」,然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786/313500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 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且提出 兩造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頁 、第83頁至第87頁),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393/3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2日離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贍養費10,000元予原告,至原告再婚時為止,但被告未曾給 付贍養費,而原告亦未曾再婚,故依雙方協議內容請求被告 給付伊104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已到期之贍養費1,1 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11個月=1,110,000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兩造離 婚時既已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贍養費,而被告 卻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已到期之贍養費1,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陳橙裕年滿20歲前:
⑴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 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 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兩造原係夫妻,嗣其等於104年6月12日離婚,兩造約定斯時 未成年子女陳橙裕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陳橙裕每月扶 養費20,000元,各由兩造分擔10,000元,然實際上由原告獨 力支付陳橙裕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即陳橙裕年 滿20歲之前1日,當時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扶養費,被告 未曾支付分毫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陳橙裕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陳橙裕扶 養費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為被告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陳橙裕扶養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依離婚協 議書、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 陳橙裕扶養費用437,500元(計算式:20,000元×1/2×43個月+ 20,000元×1/2×【21日/28日】=4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陳亞爵、陳橙裕20歲至25歲間: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陳亞爵104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31 日止之扶養費53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53個月)、 陳橙裕自108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之扶養費602,5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7日/28日】+20,000元×1/2×60個 月=602,500元),此時期陳亞爵、陳橙裕均已年滿20歲,原 告未舉證陳亞爵、陳橙裕於此段時期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則兩造對陳亞爵、陳橙裕已無扶養義務,原告縱使自 願繼續扶養子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而與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②原告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 還代墊陳亞爵、陳橙裕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然觀諸兩造離婚 協議書約明「兩造願自10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兩子每人10,000元,直接匯入兩子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 0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 0,至兩子25歲為止作為兩造所生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如 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堪認兩造係約定其等 應分別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且逕行匯入陳亞 爵、陳橙裕之金融帳戶,而非由父母之任何一方代子女受領 扶養費。依該條款,原告並非被告給付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受
領權人或請求權人,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子 女成年時期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四、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㈡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5樓)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所坐落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3500分之1393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條款第一、㈢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1,11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㈠、⒉項約 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437,500元及自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