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02號
PCDV,114,護,30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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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
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
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5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
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
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B為未滿18歲之少年,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
以114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0
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復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影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A現為國中2年級,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已完成
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關係中,會以壓抑
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個人自我概念,惟
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已於113年11月起恢復諮商以協
助A自我整合,至114年4月30日止,A已完成12次個別諮商,
諮商時A表達逐漸可與D對話,且感受到D在轉變教養態度,
惟其期望能朝獨立生活進行努力。B現為國小6年級,參與學
田徑隊並獲得校際比賽佳績,穩定運動協助B身心減壓及
減緩衝動情緒,其亦透過體育表現提升成就感與獲得個人歸
屬,未來升學後擬參與國中校隊選拔,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
制經服藥顯有改善,113年9月回診時經醫師評估減少藥物並
輔以行為規範,雖仍偶有言詞不當之人際衝突,但都可聽從
引導緩解情緒,並調整互動樣態,B表示近期有感受到D積極
轉變與尋求穩定,其亦保持樂觀態度並鼓勵D共同努力。C現
為國小4年級,在校適應良好,人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攻擊
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從他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抑,
近期C疑因青春期階段發生多次人際衝突或違反活動規範情
形,已於113年12月安排C至兒童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評估C
衝動控制能力較弱,但可透過行為治療與規範進行調整,暫
無提供藥物處遇之必要,C前曾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
惟其亦擔心再度被D責打,對D有矛盾複雜情緒。D現年44歲
,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與女友共同
創業,D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考
量D尚有意願調整個人親職教養狀態,至114年4月30日止已
安排D進行8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缺乏現
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教養規範執行上無法有原則,仍
須持續練習;D先前對於後續經濟情形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
態度被動且將責任外推他人,目前已於114年3月下旬入住社
會住宅三房戶型,D允諾將陸續提供經濟情形及照顧計畫,
聲請人將持續追蹤D住居穩定性,並提醒環境空間規劃對照
顧教養之影響性。本次安置期間,D申請2次會面探視,D對
於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感到焦慮,D藉由女友從中安撫及社工
引導,在114年3月21日會面時,會主動關心受安置人,練習
傾聽與表達,亦會口頭向A表達對A言詞不妥適部分之感受,
使A願意放下防備與D對話;F於114年4月25日與受安置人會
面,會面狀態尚可,惟A表示F於會面過程多仍是聚焦於B、C
,A感受被忽略及疏遠,會刻意減少與F對話,以減少失望感
受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
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D後續雖有改善親職知能之意
願,惟其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經濟能力、居住環
境亦未見穩定,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復未明確,難認D
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
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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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