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7號
PCDV,114,聲,11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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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
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
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
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且當事人聲請保全
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
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
參照)。至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
,則係指聲請人就人或物之狀態,如損害發生原因、損害情
形、物之價值或損害排除費用等,倘加以確認得推導出某一
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利,並避免訴訟之發
生,而除聲請保全證據外又無其他相同有效方法可以確定之
情形而言,在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
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
屋)及7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以及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交屋前受到主管機關報拆通知,應鑑價減少價
金。因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返還價金等,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下稱前案
)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然相對人除隱瞞系爭買賣標的物漏
水之瑕疵外,更隱瞞系爭頂樓增建交屋前曾遭報拆之重大資
訊與瑕疵,前案不及審理,而相對人應就隱瞞系爭頂樓增建
曾遭報拆之重大瑕疵對聲請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頂樓增
建如面臨拆除,有證據滅失之虞,無法鑑定減價數額,故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在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
請求聲請人所有系爭頂樓增建於法院囑託鑑定完成前,不得
拆除等語。 
三、查聲請人先以系爭不動產有隱瞞遭報拆之重大瑕疵,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59條、36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而於114年2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審理中
(下稱訴字卷),嗣於起訴後之同年4月26日具狀聲請保全
證據,有民事起訴狀、聲請保全證據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依序見訴字卷第11頁、聲字卷第9頁),是本件乃起
訴後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主張本件在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
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頂樓增建,相對人隱
瞞前已遭報拆之重大資訊而有瑕疵,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113年8月1日新北拆拆
二字第1133219962號函暨110年3月5日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表、違建使用強度評量表、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7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然系爭頂樓
增建是否應予拆除、執行拆除之方法及時間等,均係主管機
關行政權之行使,民事訴訟之保全證據,非可作為用以阻止
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手段。加以系爭頂樓增建既經主管機關
查報拆除,若容聲請人以進行訴訟為由,以保全證據之方式
命非為相對人之新北市政府暫緩拆除,形同命行政機關或單
位為一定之不作為,並非本院之權責,更非屬民事訴訟法上
證據保全之範疇。況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166號),自得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指定鑑定人
至現場鑑定、履勘,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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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